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旻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旻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旻威就前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如附表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扣案毒品應補充如附表所載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起訴事實如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為本次施用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及用餘之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與減輕事由⒈累犯之構成及加重理由
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經執行完畢紀錄外,又於民國10
6年12月1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7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於10
7年4月11日確定,於同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而被告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均屬施用毒品犯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次施用犯行,其於員警對其盤查時,於員警未發覺
其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交付扣案毒品向警自白犯行而由警驗尿確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自首及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事由與自首減輕事由,均予以先加後減。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犯行長期在監執行,於出監後隨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次幸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另又再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108年5月1日、6月6日、8月19日,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366、1342號,現在審理中),所為非是,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雖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惟仍應視各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參酌其前案判處刑度及本次犯行距其前次犯行間隔與各次犯行間隔(本案犯行均在同一月內所犯),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取得經
施用後之用餘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能與毒品析離,屬被告所有供其
持用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內容│鑑定書文號│├──┼──────┼──┼───────────┼────────────────┤│1│第一級毒品/│1包│①驗前淨重0.07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海洛因││②驗餘淨重0.055公克。│鑑定書107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180號(毒偵卷第1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及沒收法條│├──┬──────────────────────────────────────┤│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民國92年07月0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8條(民國105年06月22日)【節錄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2│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2、4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62條(民國94年02月02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6號被告蘇旻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嗣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旻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嗣法院裁定於民國88年4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4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9月25日某時,在同上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南台街75巷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乃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7公克,檢驗後淨重0.055公克)扣案,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從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上開海洛因1包扣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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