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魏嘉佑與案外人 黃泓壬 為朋友關係,緣告訴人 林鉦傑 與案外人 蔡易辰 ,前因故積欠黃泓壬債務未還,黃泓壬遂請求被告魏嘉佑協助索討債務,並要求告訴人林鉦傑與蔡易辰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30日,前來臺南市,商討債務事宜,經討論後,由告訴人林鉦傑返回南投縣籌款,蔡易辰與黃泓壬則在臺南市共同等待。嗣於翌日即109年7月1日下午,告訴人林鉦傑返回臺南市○○區○○路○○號鐵皮屋,因告訴人林鉦傑未能籌得款項,被告魏嘉佑乃心生不滿,竟於109年7月1日下午4時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鐵皮屋,持煙灰缸,朝告訴人林鉦傑頭部,用力丟擲,致告訴人林鉦傑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魏嘉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魏嘉佑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鉦傑對被告魏嘉佑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詳本院卷35頁)。
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董武全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