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賢
蔡旭旻蕭書昂陳弘禮李鑫王雅君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703號、108年度偵字第564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180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士賢、蔡旭旻、蕭書昂、陳弘禮、李鑫、王雅君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士賢、蔡旭旻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士賢先透過基於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意之被告蕭書昂、李鑫及王雅君提供「天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被告陳弘禮提供「泰金888」之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予被告莊士賢,被告莊士賢遂自民國
106年4月間某日至107年8月28日13時58分為警查獲止,被告蔡旭旻則自107年4月間某日至107年8月28日13時58分為警查獲止,在被告莊士賢位在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利用被告蕭書昂、陳弘禮、李鑫及王雅君等人所提供之上開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進入上開賭博網站,與經營該網站之不詳組頭對賭,以職業棒球等運動競賽為標的,依上開網站開出之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簽注,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因認被告莊士賢、蔡旭旻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而被告蕭書昂、陳弘禮、李鑫及王雅君則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莊士賢等6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士賢等6人之供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含電腦主機、螢幕、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帳冊、手機、存摺、提款卡)、匯款單據、賭博網站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士賢、蔡旭旻固坦認確有登入上開網站從事簽注之客觀事實,而被告蕭書昂、陳弘禮、李鑫及王雅君亦坦認確有提供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俗稱「球版」)予被告莊士賢使用之客觀事實。惟查:㈠被告莊士賢、蔡旭旻確有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以被告蕭書昂、陳弘禮、李鑫及王雅君所提供之帳號、密碼,分別登入「天下」、「泰金888」賭博網站簽注之事實,業據被告莊士賢等6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第1570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字第564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簡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77頁;易字卷第67頁至第87頁),且上開被告之供述互核一致,並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匯款收執聯、賭博網站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字第1070442181號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59頁),復有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帳冊、手機、存摺、提款卡等物可資憑考,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揭證據,固足證明被莊士賢、蔡旭旻告確有於上開賭博
網站簽注之事實,然而,本案的關鍵在於:被告莊士賢、蔡旭旻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簽注之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所規範而欲處罰行為?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而擴張解釋雖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然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私人家宅並非公共場所,且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又刑法處罰犯罪行為乃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而有關刑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亦即,倘非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自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要件有間。
⒉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賭博場所」,係指在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是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應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是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因此,認為賭博網站屬於「賭博場所」,此為未逾越「賭博場所」文義範圍內之擴張解釋,非罪刑法定原則所禁止。但若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概念擴及於賭博網站,則因已逾越文義範疇,而屬類推適用之解釋方法,當為刑法第1條所禁止。故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
107年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賭博網站雖然在下注方式、遊戲比分以及賠率的設計上均有其即時性,但此僅為業者吸引個別賭客參與賭博之手段,並不改變賭博網站與個別賭客間的封閉性質,實與前往賭場在眾多賭客面前賭博財物之情形有異。
⒊查本案被告莊士賢、蔡旭旻所登入之「天下」、「泰金888
」賭博網站,並無自行可任意創設會員帳號、密碼之處,且在未登入正確之帳號、密碼前,點擊上開網站首頁之任一介面,均未能查得任何資料,業據被告莊士賢供述在卷(見簡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賭博網站首頁之筆錄可資佐證(見簡字卷第50頁),復有上開賭博網站之首頁頁面截圖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可認該賭博網站與一般網站有異,並非可任意註冊帳號、密碼登入,而該賭博網站在未登入帳號、密碼之情況下,並無法見及任何他人下注之情況,是該賭博網站是否該當「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自非無疑;參以,被告莊士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因為不認識組頭,所以才會透過蕭書昂、陳弘禮、李鑫及王雅君取得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該帳號僅供伊使用,而在伊登入賭博網站後,只能看到自己下注的情況,而無法見及他人之簽注情況等語(見簡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益徵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僅能由組頭處取得,僅限賭客1人使用,縱使登入帳號、密碼後,亦僅能見及自身簽注之狀況,顯見既然1組帳號密碼僅限1人使用,第三人並無法知悉賭客簽注之情形,自不具有任何公開性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亦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乃係為保護「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避免民眾可輕易見聞,而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之情況有別;況且,本案被告係在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簽注,行為過程中並無處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狀態,亦非他人所得見聞,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要件不合。
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認被告蕭書昂、陳弘禮、李鑫及王雅
君另涉犯幫助賭博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此乃幫助犯之從屬性。查被告莊士賢、蔡旭旻於本案所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蕭書昂、陳弘禮、李鑫及王雅君被訴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之幫助犯犯罪事實,即失所附麗,自難論以賭博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被告蕭書昂、陳弘禮、李鑫及王雅君確有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供被告莊士賢、蔡旭旻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簽注賭博,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士賢、蔡旭旻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之犯行,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莊士賢等6人犯罪,而應為被告莊士賢等6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