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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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宗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宗榮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5,15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又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台新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給付8,302元之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有台新銀行108年5月1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10159號函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2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5,15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自106年4月起,任職於第三人華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等語;酌以聲請人於101年5月4日之後,即無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且於105、107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於106年度,亦僅有自臺南市安平區公所領得薪資所得2,000元之紀錄,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8,000元,尚堪信為真正。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資料(現戶全戶)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6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
8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107年10月8日府社助字第1071093032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6頁),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逾越上開數額之必要支出,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
3.聲請人名下雖有建物1筆、車輛1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惟該建物之課稅現值,僅有235,900元,且前經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已因其上設定有抵押權,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而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查封,此參諸附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銀行108年8月23日台新總個資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本院100年12月13日南院勤
100司執良字第95413號函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35頁、第136頁);而前揭車輛,則係86年出廠,車齡已逾20年,價值有限,應均不足以清償聲人積欠之債務。
4.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僅賸13,134元(計算式:28,000-14,866=13,134),雖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於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所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給付8,302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台新銀行所未代理之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經本院函請上開公司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以後,元大公司僅向本院陳報該公司對於聲請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而未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良京公司僅向本院陳報該公司對於聲請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如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成立,該公司可以比照,亦未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此有民事陳報狀2份及各該民事陳報狀所附債權計算書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縱使僅以元大公司對於聲請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良京公司對於聲請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計算,聲請人每月即會新增遲延利息債務6,333元(詳如附表所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賸13,134元,並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於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所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給付8,302元之清償方案及聲請人積欠元大公司、良京公司前述債務每月新增之遲延利息債務6,333元(計算式:13,134-8,320-6,333=-1,519),遑論清償全部之債務,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表:
┌──┬───────────┬─────────────────┬───────────────┐│編號│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每月新增之遲延利息│├──┼───────────┼─────────────────┼───────────────┤│1│元大公司│141,655元,自95年9月5日起至104│1,771元(計算式:141,655×15││││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12≒1,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8│五入)││││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94,620元,及自94年3月2日起至108│700元(計算式:94,620×8.88%││││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12≒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278,462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10│1,364元(計算式:278,460×5.││││8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88%÷12≒1,364,小數點以下四││││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捨五入)││││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94,124元。│0元。│├──┼───────────┼─────────────────┼───────────────┤│2│良京公司│33,599元,及其中29,988元,及自94年│500元(計算式:29,988×20%÷││││10月1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止,按週│12≒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75,667元及其中159,868元,自94年│1,998元(計算式:189,566×15││││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12≒1,998,小數點以下四捨││││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五入)││││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總計:6,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