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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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恩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恩涵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頭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4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海洛因,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香菸頭1支內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2017年9月7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8頁),且前開海洛因成分已無法自扣案之香菸頭單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1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