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3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秉原於民國109年7月30日2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左轉莒光路方向欲向右停靠莒光路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向右變換車道並驟然減速,適其右後方告訴人 唐哲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德街左轉莒光路慢車道亦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唐哲熙因而受有右側上臂多處擦挫傷,右手大姆指與手肘關節挫傷併肌腱韌帶挫傷,下巴擦挫傷,右側膝蓋與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秉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秉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唐哲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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