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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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2號聲請人 王薈棻 相對人 潘忠男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因未具體表示占用土地面積,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9,56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500元/平方公尺*414.16平方公尺)=1,449,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並應補正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逾期未補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裁判意旨)。依起訴狀檢附資料,如本件與先前調解(本院110年度核字第160號)為同一請求並得予強制執行,亦請原告一併注意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