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6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姚大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10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A0059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姚大鵬汽車駕駛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叁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鍰新台幣伍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姚大鵬(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31日23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時,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以危險方式駕駛」、「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駕駛汽車尾隨其後並以攝影機錄影蒐證及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因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漏載本項)、第34條第6項、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合計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5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自99年11月6日起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時騎車與朋友2人相約出遊,行駛中並無飆車,也無蛇行等危險動作,卻被認定危險駕駛。且於行駛中或有騎在快車道之事實,但該路段並無不可騎機車之規定,是否應考量「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第3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西向東),共同與2輛以上之車輛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且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事,係以高雄市鼓山分局員警於99年7月31日23時56分,發現223-EVJ號重機車與及他車輛共同由○○○區○○○○路、建國四路、○○○區○○○○路、市○路、力行路等路段,沿途佔用道路併排競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警方並提出採證錄影光碟1片及蒐證照片20張、職務報告等件為據。經本院勘驗上開採證錄影光碟,顯示:異議人未戴安全帽駕駛223-EVJ號重型機車,與另一輛386-ETA號機車併排自○○○區○○○路橋下橋後左轉往建國四路方向行駛,途中重機車267-BXF加入後,一同右轉○○○區○○○○路,嗣行經市○○路、力行路、中華路等路段,該3輛機車沿路有併排行駛、任意蛇行、併行佔用快慢車道等情,有上開採證光碟1張及擷取照片12張附卷可佐。且異議人於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後,亦坦承:騎乘車號000-000之人有騎到伊旁邊,邊騎邊講話,伊沒有待轉即左轉,沒有注意到當時有佔用快慢車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與上開勘驗結果,印證相符。從而,異議人有與2部以上機車共同行駛,並有集體併行佔據快、慢車道及蛇行等以危險方式駕車,以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之違規事實明確,堪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產生實質危害。是異議人空言並無飆車,也無蛇行,及以該路段並無不可騎機車之規定云云置辯,委無憑採。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以異議人有上開舉發之違規事實而裁罰,係屬有據,異議人之異議,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6項、第43條第3項之規定,合併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5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自99年11月
6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固均有據。然異議人係前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而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項定有明文。
原處分機關漏未裁罰,於法尚有未合。且上開講習,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6項、第43條第3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雖係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案件,惟原處分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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