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汀淵
許月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字第230號,起訴書誤載為74年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汀淵、許月香係夫妻,於民國74年9月間,在高雄市○○○路○○○號住處內,共同將蔡汀淵向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領之空白支票0000000帳號,本來係
475號,改為1546號,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84,650元,發票人故意不加蓋蔡汀淵之印章,而加蓋 陳屈宛儀 之印章為發票人,日期為74年12月23日,持向被害人 侯炳村 調借同額之現款。另被告許月香於74年9月10日,明知其負債累累,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而仍簽發836,000元之本票1紙,持向被害人調借同額現款,得手後逃匿無蹤等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許月香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許月香另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查: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為10年,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但因被告2人均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刑法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高本刑均為有期徒刑為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但因被告2人均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各為12年6月。
㈡本件被告2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部分,自
74年12月26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即告訴人侯炳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該署收案日,嗣經分案由檢察官以75年度偵字第230號實施偵查)起,至本院審理通緝發佈日(即75年4月4日)止,計2月17日(原為3月10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計23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25年2月又17日。而被告2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終了時為74年9月23日,本件被告2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12月10日業已完成。
㈢本件被告2人被訴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部分,自74
年12月26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即告訴人侯炳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該署收案日,嗣經分案由檢察官以75年度偵字第230號實施偵查)起,至本院審理通緝發佈日(即75年4月4日)止,計2月17日(原為3月10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計23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12年8月又17日。而被告2人所涉偽造私文書行為終了時為74年9月23日,本件被告2人所涉偽造私文書罪,追訴權時效應於87年6月10日業已完成。
㈣本件被告許月香被訴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部分,自
74年12月26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即告訴人侯炳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該署收案日,嗣經分案由檢察官以75年度偵字第230號實施偵查)起,至本院審理通緝發佈日(即75年4月4日)止,計2月17日(原為3月10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計23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12年8月又17日。而被告所涉詐欺行為終了時為74年9月10日,本件被告許月香所涉詐欺罪,追訴權時效應於87年5月27日業已完成。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2人被訴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
造私文書罪,及被告許月香被訴詐欺取財罪,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因本案業經判決免訴,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度偵字第19416號、77年度偵字第1159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2121號),即分別與本案並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文博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