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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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憲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4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憲澤無罪。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憲澤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晚間19時許,因細故與告訴人 江福生 (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發生爭執,江福生竟邀同其子 潘嘉偉 (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號被告住處前,由告訴人江福生持自備之安全帽,潘嘉偉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左上頷骨、眼眶骨、鼻股骨折、左眼鈍傷等傷害,被告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江福生、 簡文華 ,致告訴人江福生膝蓋受傷、告訴人簡文華受有右手神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江福生、簡文華及證人潘嘉偉之證述、群英診所診斷證明書、江福生受傷照片2幀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當天其均未回手,係江福生、簡文華、潘嘉偉對其動手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江福生、簡文華於警詢、本院、證人潘嘉偉於警詢中均
稱當天係由潘嘉偉載江福生前往被告處所,欲質問被告為何不載江福生返家,簡文華亦陪同前往,被告即主動出手打潘嘉偉臉部等語(警卷第2、5、8頁、本院簡上卷第43、47至48頁),惟當日被告業已返家,係江福生、潘嘉偉欲前往質問被告為何不載江福生返家,於此種情形下,係江福生、潘嘉偉對被告心懷不滿,何以被告會對潘嘉偉先行動手,已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江福生、簡文華、潘嘉偉雖均證述被告動手打潘嘉偉臉部,然證人潘嘉偉於警詢時自承並無受傷乙情明確(警卷第6頁),則證人江福生、簡文華、潘嘉偉之證言是否可信,顯屬有疑。
㈡證人江福生雖於警詢時稱其膝蓋受傷(警卷第3頁),於本
院稱:膝蓋的傷勢是被告打我時,我跌倒在地上才擦傷的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6頁),另有警方所提供之江福生受傷照片2幀(100年度偵字第870號卷第14頁),惟查,證人江福生於本院證述:被告是用手打我,我的胸口被打到,我就跌倒到地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6頁),江福生既係遭被告推其胸口而跌倒,應係屁股或側面先著地,而不應會造成如照片所示之膝蓋擦傷,是證人江福生前揭證言實難遽信;且證人簡文華於本院亦稱不知江福生膝蓋如何受傷(本院簡上卷第48頁),而證人江福生復係於事發後3日(100年1月14日)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由警方照相,亦無提出診斷證明書,則該膝蓋所受之傷勢是否係被告所造成,顯屬有疑。
㈢證人江福生、簡文華於警詢、本院、證人潘嘉偉於警詢中雖
均稱當日被告先以手打潘嘉偉臉部後,又拿不明物體攻擊潘嘉偉,簡文華見狀以手阻擋,手因而受傷等語(警卷第2至3、5、8頁、本院簡上卷第44、49、50頁),簡文華並提出群英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15頁),惟查,證人江福生、簡文華、潘嘉偉所稱當日被告先以手打潘嘉偉臉部後等語,是否可信,顯屬可疑,已如前述,而渠等3人稱被告持不明物體欲攻擊潘嘉偉,卻無法指明係何物體,當時既係被告與江福生、簡文華、潘嘉偉衝突爭執中,4人之距離自係相當靠近,證人江福生、簡文華、潘嘉偉卻均無法辨識被告究係持何物欲攻擊潘嘉偉,顯有違常情,況如被告確實有持該物體欲攻擊潘嘉偉,何以於遭簡文華阻擋後,被告即未再持該物繼續攻擊,是被告是否確實有欲攻擊潘嘉偉,而遭簡文華阻擋乙情,實非無疑。又證人江福生於本院證稱:現場有看到簡文華的手腫起來(本院簡上卷第44頁);證人簡文華於本院稱:我的前手臂被打到時,稍微紅腫;隔天很腫才去看醫生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0頁),然依簡文華所提出其於100年1月12日前往群英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僅記載「右手神經痛」,如簡文華因阻擋被告攻擊潘嘉偉而遭被告擊中手部而紅腫,診斷證明書上應會記載外觀顯而易見之「紅腫」傷勢,惟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簡文華、江福生所述之「紅腫」,是證人江福生、簡文華所述,實難採信。至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右手神經痛」,應僅係醫生依簡文華所陳述之症狀所為之判斷,即令簡文華有右手神經痛,其神經痛是否係因被告所造成,亦為可疑。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傷害罪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傷害部分遽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自為第一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