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重運
周議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重運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周議泰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重運、周議泰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Nintendo」、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PokemonGO」、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POKEMON」、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PIKACHU」、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等商標圖樣,係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掌上型液晶螢幕遊戲機、玩具手錶、電話機等商品之註冊商標,另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APPLEWATCH」之商標圖樣,係經美商蘋果公司(以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充電器、充電底座等商品之註冊商標,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渠二人於民國107年10月底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所購得上述商標圖樣之手環、手機吊飾、充電座,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或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8年
7月31日13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周議泰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接續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盧重運申請之帳號「topbirdegg」、周議泰申請之帳號「yiyiyi33」,將仿冒上述商標圖樣之手環、手機吊飾(購買手環贈送)、充電座照片及售價等販賣訊息,刊登陳列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共計賣出手環約1000件、充電座約11件。嗣為警於108年7月31日13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重運、周議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任天堂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蝦皮拍賣網頁畫面、鑑定意
見書暨鑑定照片、侵害總額表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份;蘋果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暨鑑定照片、鑑定能力證明書、市值估價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蝦皮拍賣網頁畫面、蝦皮拍賣網站帳號topbirdegg之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4日儲字第1080119084號函檢附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8167號函檢附開戶資料、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相片對照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重運、周議泰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於107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8年7月31日13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topbirdegg」、「yiyiyi33」持續刊登陳列、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同時陳列、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圖樣之商品,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觀諸任天堂公司提出之鑑定意見書暨鑑定照片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其上亦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Nintendo」、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等商標圖樣,檢察官雖漏未論及此,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販賣侵害其餘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販賣牟利,透過網路陳列、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20萬元和解金,另與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美金1,500元和解金,此有任天堂公司提出之刑事答辯㈠狀檢附之和解契約、轉帳資料、美商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承諾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二人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商標種類、期間、網路刊登販賣之規模、已售出之數量、查獲之數量,暨渠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此有渠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渠二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均達成和解,足認被告二人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
罪所陳列、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⑵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販賣上述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約20萬元,此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然被告二人已與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20萬元和解金,另與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美金1,500元和解金,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仿冒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手環223件│├──┼────────────────────────┤│2│仿冒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340件│├──┼────────────────────────┤│3│仿冒蘋果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充電座29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