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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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湘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8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湘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蕭湘穎
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等語,應補充更正為「蕭湘穎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蕭湘穎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40號卷宗第39頁)。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參見同上本院卷宗第21頁至第26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 劉特龍 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之普通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特龍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被害人劉特龍受傷結果確有
過失;至被害人劉特龍雖就發生本案車禍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59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
即告訴人劉特龍因而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且傷勢非輕,另被害人劉特龍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且為肇事因素等情;又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於肇事後迄今,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因素,而遲未能與被害人劉特龍達成民事和解;另被害人劉特龍向本院陳述意見等情(參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40號卷宗39頁),暨其目前經濟生活情狀及身體狀況(詳如同上本院卷宗第4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64號被告蕭湘穎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湘穎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東興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沿東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進,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劉特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北路1段由西往東自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見狀已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特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合併脫位、右側髕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蕭湘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劉特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湘穎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特龍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明書│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肇事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4張││├──┼───────────┼────────────┤│5│臺中市○○○○○道路交│證明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先行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