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慶明於民國107年9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在宜蘭縣○○鎮○○○巷路段,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分駐所副所長 邱喆宇 、警員 游育誠洪逸晉 在該處對他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張慶明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邱喆宇稱「你娘雞掰」(台語),當場辱罵員警。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慶明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稱酒後看到被警察攔檢酒測的人很可憐,想上前幫他講話而以言語辱罵員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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