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95號原告 莊淑吟
劉語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淑吟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語桐新臺幣玖萬柒仟 陸佰肆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玖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莊淑吟、劉語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莊淑吟於民國107年12月17起至109年1月26日任職於被告客服部門,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原告劉語桐於106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1月26日任職被告客服部門,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詎料,被告於109年1月
1月6日通知公司因財務狀況問題,無力支付薪資,故資遣所有員工,並分別開立資遣通知單、積欠工資出具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嗣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108年12月份、109年1月份之工資(原告莊淑吟6萬5496元、原告劉語桐6萬3645元),及資遣費(原告莊淑吟為1萬7500元、原告劉語桐3萬4000元),為此,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淑吟8萬2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語桐9萬7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莊淑吟主張其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1月26日任職於被告客服部門,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原告劉語桐主張其自106年12月12日至起109年1月26日任職被告客服部門,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被告於109年1月6日通知因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無力支付薪資,而資遣所有員工,並分別開立資遣通知單、積欠工資出具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然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108年12月份及109年1月份工資,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而終止,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資遣通知書、積欠工資出具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查,依卷附之資遣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32頁),其上記載被告資遣原告之事由為「本公司因業務緊縮而裁員」,足見被告於109年1月6日通知原告二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於109年1月2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積欠薪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莊淑吟自107年12月17日起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原告劉語桐自106年12月12日起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08年12月份及109年1月份工資(原告莊淑吟6萬5496元、原告劉語桐6萬3645元),此有被告出具之積欠工資出具單在卷可佐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約定薪資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月份積欠之薪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因業務緊縮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依據被告出具之資遣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33頁)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淑吟之資遣費為1萬7500元、原告劉語桐3萬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薪資及資遣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二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3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淑吟積欠薪資6萬5496元、資遣費1萬7500元,共計8萬2996元,給付原告劉語桐積欠薪資6萬3645元、資遣費3萬4000元,共計9萬764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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