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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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鉦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鉦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仍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短時間內為詐欺取財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衡酌公益、私益及比例原則,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僅為犯罪集團之低階、外圍份子,所知有限,亦已將所知全盤供出,並無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與必要,而無羈押原因,縱法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亦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素行尚稱良好,針對所有犯罪事實已全部認罪,坦然面對必須執行之刑期及三年保安處分,況被告迄今已收押七月,而付出慘痛代價,權衡司法權對犯罪之處罰、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情,應認本件暫無羈押之必要,可以以相當金額具保或定期向管區派出所報到方式,取代羈押處分,且被告本身並無巨大財力,如要擅自離境,並非易事,請法院准予被告交保候傳,被告必當準時報到配合開庭。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年。觀以被告本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仍未到案,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佐以被告於數日內即參與數起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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