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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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240號
原告 黃禾 家
被告 吳世濤 住彰化縣○○鄉○村村○○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村○○○路000號前,因停車過失,被告車輛右側擦撞停靠於路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0元(零件2,500元、工資4,000元、烤漆4,2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且經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0,000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700元,其中零件2,500元、工資4,000元、烤漆4,2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7年11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2年4月14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50元(計算式:2500元×1/10=250元),加計工資4,000元、烤漆4,200元,其總額為8,4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45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84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