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麗敏 代理人 劉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邱麗敏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積欠債務,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268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每月僅能負擔3,000元,無力負擔前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後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調解,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債務人債務總和4,753,713元,積欠債務本金為1,668,065元、利息2,870,315元、違約金204,039元、其他費用11,294元,並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9,268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3,000元,致雙方於民國10
6年4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8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6年4月13日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函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5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4,753,713元、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83,175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78,82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至6頁、第8至9頁、第55頁),是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5,115,715元。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查聲請人自陳其聲請前2年間係於台北市雙連市場與配偶
一起擺攤經營營業活動,每月收入約30,000元,攤位租金45,000元、進貨成本約215,000元,每月盈餘約40,000元,聲請人與配偶各分配20,000元。聲請人無其他營業活動,因營業活動係在市場擺攤,並無稅籍證明或相關帳簿等文件可資證明,業據其提出106年10月1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松江路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案可稽(見調解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18至24頁、第29至30頁)。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每月平均所得2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據聲請人106年10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目前實
際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此為租屋處,因房東不同意將戶籍遷入該處,目前仍設籍於配偶姐姐之住所。其中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膳食費5,850元、房租6,000元、水電費560元、交通費
300元、健保費642元、網路費647元、電話費775元、國民年金878元、醫藥費1,290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大台北地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收視費繳費收據、遠傳電信費帳單、國民年金郵政劃撥繳費收據、泰安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水、電、瓦斯費均係每2個月繳納1次費用,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聲請人每月支出水費應為194元(106年9月至106年10月共計388元;388÷2=194元)、電費應約為516元(106年2月至106年8月共計3,612元;3,612÷7=516元)、瓦斯費應約為249元(105年12月至106年1月及106年6月至7月共計994元:994÷
4≒249元),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約應分為194元、516元、249元,然因聲請人與配偶同住,應共同分擔水、電、瓦斯費、電話費,而非僅由聲請人1人負擔,據此,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水、電、瓦斯費用、電話費共計1,734元,上開費用應與配偶一同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共計867元(計算式:1,734÷2=867),故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已自承每月與配偶一同分擔房租費,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房租費6,000元,係屬合理。另聲請人陳報其手機費每月1,711元(106年8月1,706元、106年9月1,716元,1,706+1,716=3,422元,3,422÷2=1,711元),然此與一般人相比顯然過高,應核減為1,000元,至聲請人陳報每月醫療費用為1,290元,惟據其提出之泰安醫院復健科醫療費收據106年7月為630元、106年8月為530元,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醫療費用應為580元【(630元+530元)÷2=580元】,亦為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約為16,956元(包括伙食費5,85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580元、手機費1,000元、房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867元、健保費780元、網路費647元、國民年金932元,計算式:5,850元+300元+580元+1,000元+6,000元+867元+780元+647元+932元=16,956元),從而,本院以16,956元作為扣除債務人目前必要生活費之計算,要屬合理。
㈤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內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後尚餘3,044元【計算式:20,000元-16,956元=3,044元】可供支配。觀之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5,115,715元,而其名下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可認聲請人前揭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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