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金選任辯護人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號、第1726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春金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腦幹衰弱等傷重不治死亡」後補充記載「周春金於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其在場主動向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春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營業用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客人為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反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送客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堪認定。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上路,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 小川直樹 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成傷致其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於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駕車撞擊同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之事實,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條文(參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1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
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於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而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過失程度非輕,且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導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胞姊寺 本久美子 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完畢,有本院民國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請法院對被告從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兼衡被告之品行、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於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3號
第1726號被告 周春金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春金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於105年11月21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一段與貴陽街一段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一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同向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之行人小川直樹,致小川直樹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5年12月2日凌晨5時11分許,因顱內出血、腦幹衰弱等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春金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器擷│證明被害人小川直樹遭撞│││取影像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7張│擊倒地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及二、│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車測速││││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出院病歷摘要1份、││││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二、核被告周春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韋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