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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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郭寧秀 被上訴人 李采秦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接獲原審判決書,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析述如下:㈠、原審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兩造除有系爭借貸之交易行為外,別無其他交易事項,原審卷第33頁之收條,被上訴人既未否認有於103年3月2日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人民幣3,000元,準此,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論理法則,則該交付之款項,應係返還本件系爭借款。㈡、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形,僅係於102年8月1日一筆款項而已,且於借款當時就已遭扣除歸還期限兩年之全部應清償之利息新臺幣30,000元,是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所交付之人民幣3,000元之款項,應係返還本件系爭借款「本金」。㈢、原審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舉證分配」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人既已就交付人民幣3,000元係返還本件系爭借款之情形,已提出原審卷第33頁之「收條」以舉證說明,被上訴人如否認係清償本件系爭借款,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係清償「何筆款項」,否則,將有違上揭「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既已盡證明之責,如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反對之主張,則被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易言之,被上訴人應就該筆之款項,係清償何借款負舉證責任,否則將違反上揭「證據法則」。㈣、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抵銷」、「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人民幣3,000元之款項,係返還系爭借款,縱為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仍未就上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而所不採,然而,本件二人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是以,依上揭民法第33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另外以主張抵銷之方式,清償借款債務,本件上訴人既已於
105年11月18日、106年4月20日原審所提出書狀中,主張「抵銷」清償借款,惟原審判決竟完全棄置不採,又未述明不採納之理由,故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抵銷」、「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且縱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得援引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於102年間,由上訴人簽立借條,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借條上載明「郭寧秀,住臺北市○○○路○號B棟13F之10,民國54.12.13生,身分證:Z000000000,今借到 李茂群 小姐新臺幣壹拾萬元正,歸還期限兩年有效還清本金,民國104年8月1日,如違約愿受法律制裁。今借人:
郭寧秀;見證人: 連建芳 」等語,此有借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條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僅辯稱被上訴人只交付其現金新臺幣70,000元,另新臺幣30,000元係由被上訴人扣下當作利息,就此並提出載有「今收到郭寧秀新臺幣利息現金叁萬元正。收錢人李茂群102年.8.1」等語之收條(見原審卷第28頁)為證,是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70,000元乙情,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另執103年3月2日之收條「今收到郭寧秀人民幣叁仟元正;收款人李茂群;公元2014.3.2」(見原審卷第33頁),據此辯稱其已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人民幣3,000元,並主張抵銷云云,原審認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且本件兩造係同為大陸地區至臺灣地區生活之同鄉舊識,彼此間資金往來關係多端,上開103年3月2日收條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日收到上訴人交付人民幣3,00
0元,是否係返還系爭借款,尚非無疑,對上訴人所主張抵銷及清償人民幣3,000元部分認無足採。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再執陳詞主張其所提出上開103年3月2日收條已足證明其已交付人民幣3,000元予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該部分金額,並可抵銷部分系爭借款,而原審不採即屬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且原審法院不允抵銷,又未述明不採納之理由,故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抵銷」、「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是否係本於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而為交付上開人民幣3,000元予被上訴人,此有利於上訴人之清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本應由上訴人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支付被上訴人人民幣3,000元即為清償系爭借款乙事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為上訴人交付前開人民幣3,000元確係返還系爭借款之認定,是原審判決未予認定上訴人業已清償該部分系爭借款,並無不合;且本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基於何請求權基礎而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且亦已屆清償期而得對被上訴人本件債權主張抵銷,是縱使上訴人有前開交付人民幣3,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然此單純之事實,亦無從逕予認定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有3,000元之債權且已屆清償期而得對被上訴人本件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故原審判決不採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亦難謂不合。是本件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本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職權所為,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從而,本件上訴人泛謂原審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蕙
法官溫祖明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