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蘇鈞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22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蘇鈞皓雖屬5年內3犯酒駕,但係因異議人在酒吧上班,異議人目前有一堆債務、法扣債務,另有過失傷害案件,需分期繳納罰金,異議人獨自在外租屋,父親目前已過世,戶籍地也是租的,而妹妹育有2個子女,是倘異議人入監執行,妹妹及其小孩將無人得以照顧,且異議人入獄後,將會失去工作,出來將不知住在何處,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准異議人 易科 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判決確定,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226號案件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檢察官審核後,於112年5月5日認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並於112年5月8日之進行單,傳喚異議人應於112年5月24日到庭執行,傳票上記載「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3犯,經本署初步審核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如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理由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異議人即於112年5月11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然經檢察官審核後,於112年5月16日仍不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再於112年5月17日進行單,傳喚異議人應於112年6月14日到庭執行,傳票上並記載「受刑人於112年5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本件審認後仍認不准其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嗣異議人於同日再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於收受該狀紙後,又再度審核,仍不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且於112年5月22日「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中記載略以:異議人本件酒駕已三犯,異議人於112年5月11日、同年5月17日提出陳述意見狀,經嘉義地檢署審核其意見,異議人於本署110年度執字第2292號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於111年10月11日繳清完畢後,旋即於112年1月14日又犯本件酒駕案件,顯見易科罰金無法達到遏止異議人發生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故仍維持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2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已有給予異議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異議人之個人事由後,方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程序上應無瑕疵可指。
(二)異議人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07年度投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日確定,於10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次酒駕案件);於110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二次酒駕案件)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可知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檢察官均有給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詎異議人猶未能記取教訓,在第二次酒駕案件,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之3個月多即112年1月14日,又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一再重複為對道路交通具潛在危險之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係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始遭員警攔查查獲,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以異議人為3犯酒駕,且審酌異議人個人家庭及經濟事由後,仍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業已依本案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所考量之情事符於本案個案事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亦即執行檢察官在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以之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異議人雖以其父親已過世,其胞妹在台北工作,胞妹有2個小孩,異議人需照顧其胞妹,且有一堆債務,另遭法院強制扣薪,此外,尚有過失傷害案件,現仍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語,惟異議人此部分所述,均屬異議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與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無涉,是縱異議人此部分所述為真,仍不足以推翻上開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異議人為酒後駕車第3犯,認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本院經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已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並未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核屬適當,職是,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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