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啟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啟雄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啟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驗餘淨重合計0.79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66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8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