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零九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一零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示內容,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家麟為布莊企業社經營人 江宗澄 所僱用之員工,平日負責業務為喪事及喜事會場之布簾布置,前於民國108年7月14日9時42分許,駕駛江宗澄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欲進入臺中市○○區○○○街○號前喪事會場進行布簾拆除工作,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張家麟竟疏未注意車後有無車輛及行人,貿然逆向倒車,適有 陳連續 參加前開喪事結束後,在臺中市○○區○○○街西側路旁,騎電動代步車沿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倒車,張家麟駕駛之車輛後車尾不慎撞擊陳連續所騎電動代步車左車身,致陳連續因而倒地,經送往沙鹿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受有頭胸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因而死亡。張家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張家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353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21、15-18、75-77頁、本院卷第35、85、93頁】,核與證人即陳連續之子 陳森榕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9-20、73-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12頁】,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現場照片7張、車損照片9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9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0190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共3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
3、23、25-27、29、35、37、41-45、39、45-51、53-54、5
7、57、61-65、81、83-91、105-123頁、本院卷第61-66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俱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7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路段之一般車道,而該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相卷第23、25、37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㈢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
○街由南往北方向逆向倒車,疏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車後有無車輛及行人,致使其駕駛之車輛後車尾不慎撞及被害人陳連續所騎電動代步車左車身,陳連續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身亡,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逆向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後方車輛及行人,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0190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共3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1-66頁),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害人陳連續因被告過失肇事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致多重器官損傷,經送光田綜合醫院救治後,仍急救無效不治身亡,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陳連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陳連續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 吳國銘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仍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開相關交通
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致令倒車撞及被害人陳連續,造成陳連續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無效,終仍不治死亡,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陳連續之全體繼承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此有本院109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相卷第4頁、本院卷第15、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陳連續之全體繼承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210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陳連續之全體繼承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9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陳連續之全體繼承人支付210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資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9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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