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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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21號、第11143號、第1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婉潔明知醫院病房為病人接受治療及休息養病之處所,而為病人住院期間之生活起居所在,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竟仍利用深夜或清晨時段,病人及家屬就寢而疏於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進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病房,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嗣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查獲經過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蕭世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 張芝甄戴源宏 、DAMAYANTI、 張麗娟黃崇 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婉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1-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進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醫院病房內(本院卷第7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去 中山 醫院、 林新 醫院是要找 黃椿洪 ,我要去探病,因為黃椿洪有天很緊急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錢吃飯,希望我去探望他,帶餐給他吃,黃椿洪有多次在不同時間跟我說,他在 林新醫 院、中山醫院住院,但黃椿洪沒有跟我說他住哪一間病房,所以我就一間一間找,我沒有去護理站找黃椿洪,是因為我忘記了,因為黃椿洪沒有電話,所以我也沒有辦法跟他聯絡,我忘記問黃椿洪住哪間病房,黃椿洪住院期間都用公共電話打給我。關於我跟 黃崇豪 的對話,我沒有承認我偷錢,我只是順著黃崇豪的話講 云云 ,惟查:
(一)被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進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醫院病房內,嗣後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醫院離去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3頁),而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中山醫院、林新醫院病房內遭人竊取財物,而各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損失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世煇、張芝甄、戴源宏、、DAMAYANTI(印尼籍,中文譯名: 阿蒂 )、張麗娟、黃崇豪、證人即被害人 黃世芬徐惠芬楊瑞清 、目擊證人 王郁婷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521號卷第23-27頁、偵字第11143號卷第
41-61頁、偵字第13325號卷第43-45、53-61頁),復經證人黃崇豪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325號卷第143-146頁),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林新醫院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匯出資料、被告與黃崇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521號卷第49-53頁;偵字第11143號卷第67-81、81-89、91-101、103、107、109頁;偵字第13325號卷第71-75、77-97、101-109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蕭世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早上5時16分許在中山醫院核醫大樓12樓3213病房,發現有一名女子從我們病房內的廁所走出來,將一個包包放在看護床上,後來我發現那個背包是我的,我將裡面皮夾拿出來,發現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遭竊等語(見偵字第8521號卷第23-27頁),並指認被告在卷,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偵字第8521號卷第29-3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芝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23日早上4時20分起床上廁所時,發現我的皮包被拿到病房廁所,現金3,800元遭竊等語(見偵字第11143號卷第41-43頁);證人即告訴人戴源宏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月18日晚上接近12時許,我讓住院的太太服藥後開始休息,直到翌日凌晨3時許我才起來,但我發現隨身包包不見了,後來在隔壁病房儲藏櫃找到,損失約1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1143號卷第45-49頁);證人即被害人黃世芬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林新醫院819號病房照顧母親,109年2月2日約早上5時40分起床,並於早上6時30分注意到包包裡的皮夾拉鏈被拉開,現金不見1,000元,我昨晚凌晨1時睡著,之前都在忙母親的事,竊嫌沒機會下手,我問過鄰床,她們是凌晨1時46分護士拔管後才睡覺,所以應該是2月2日凌晨1時46分後到我起床5時40分之間發生的等語(見偵字第11143號卷第51-53頁);證人即被害人徐惠芬於警詢中證稱:我來林新醫院821號病房陪我住院的丈夫,昨晚109年2月1日晚上11時睡,翌日早上7時鄰床病人說他錢被偷,我才跳起來檢查發現原本放在椅子上被夾克蓋著的包包,已經被放在地上,裡面放著的現鈔都沒了,被偷走6,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1143號卷第55-57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瑞清於警詢中證稱:我昨晚109年2月1日晚上10時住院,一直到2月2日凌晨1時40分護士給我打針我才睡著,凌晨3點半起床上廁所,發現本來放在櫃子裡的包包被放在廁所洗手台上,包包裡4,500元被偷等語(見偵字第11143號卷第59-61頁);依據上述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可知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就寢前財物仍完好,失竊時間大多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夜間就寢後,並於早晨起床時即發現財物遭竊。
(二)證人即告訴人DAMAYANTI(阿蒂)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2月23日下午6時許將腰包放在林新醫院1102病房2床床頭櫃最下層,直到早上8時許要買東西才發現不見,後來在隔壁1103病房廁所內垃圾桶被發現,取回腰包後發現損失500元,我認為竊嫌是昨晚來找1103病房黃先生之女子,因1102病房1床有人見到該女子在我們病房內待了一陣子等語(見偵字第13325號卷第53-5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2月23日晚間9點30分將皮包放置於病床旁邊置物櫃下層,於翌日凌晨1時15分許在1103病房3床發現皮包內現金遭竊,損失7,500元,竊嫌趁我躺於病床睡覺時,打開放置於病床旁邊置物櫃下層裡的皮包,將小錢包竊走等語(見偵字第13325號卷第57-58頁);目擊證人王郁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林新醫院1102病房1號病床住院治療時,約凌晨0時前後有一名陌生女子進來病房2次,當時該女子有掀開我病床的圍簾,我有看到其面孔,她看到我還沒睡就拉起圍簾,她進入時有在隔壁床待一陣子,該女子拉2床、3床圍簾並停留至少5分鐘才離開,當時2床及3床當已入睡等語(見偵字第13325號卷第59-61頁),並指認被告在卷,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偵字第13325號卷第63-67頁);互核上開2名告訴人陳述其遭竊經過,與目擊證人陳述其目擊經過,大致相符,而DAMAYANTI(阿蒂)、張麗娟、王郁婷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均無誣陷被告之理,故DAMAYANT(阿蒂)、張麗娟證稱渠等遭竊之經過,與王郁婷證稱被告停留於1102號病房之2名告訴人病床前長達5分鐘等情,應可採信。
(三)復觀諸中山醫院及林新醫院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字第8521號卷第49-53頁;偵字第11143號卷第67-81、81-89、91-101頁;偵字第13325號卷第77-91頁),被告確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進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病房,且被告進入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遭竊病房之時間點,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就寢後至發現財物遭竊期間相互吻合,而該期間除醫護人員外,亦僅有被告1名可疑人物進入各病房內,期間並無拍攝到其他可疑人物進入各病房內,對照被告於三更半夜或清晨時,無故、隨機地進入其並不相識之人所住病房之異常舉動,且於被告離去病房時隔不久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旋即發現渠等財物遭竊,足見被告確有違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竊事實,灼然甚明。
(四)又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崇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2月24日凌晨0時18分在林新醫院1103號病房住院時,發現我置於床頭櫃之黑色手提包內現金2,000元遭竊,23日晚上9時許,手提包內現金還在,0時許發現遭竊。現金遭竊前,被告表示要來探病,我因為不熟且想睡了所以拒絕她,但她還是自己跑過來,後來她趁我入睡時行竊。我有與被告(暱稱:愛嘉恩)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她有承認。她動我錢包我有聽到聲音,之後她又放回去了等語;證人黃崇豪復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被告用臉書通知我要來看我,我不希望她來,因為沒有必要且太晚,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我那時候快要睡著了,我聽到我包包在動的聲音,我在她走出去之後才起來查看,發現錢被偷等語(見偵字第13325號卷第43-45、143-145頁),並指認被告在卷,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可參(見偵字第13325號卷第47-51頁)。則關於遭竊之經過,經核黃崇豪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歧異之處,且黃崇豪與被告亦無嫌隙,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故黃崇豪之證述應可採信,而由黃崇豪之證述可知,於深夜黃崇豪即將就寢前,被告執意前往醫院探視,期間黃崇豪聽聞包包在動的聲音,並於被告離去後旋即發現財物遭竊等情;又觀諸黃崇豪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黃崇豪質疑其行竊後,即匯款2,000元予黃崇豪,並表示:4000是借的我會自己還跟偷的不一樣等語,此有被告與黃崇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71-75頁),則倘若被告並無行竊之事實,被告何須順著黃崇豪的話講,並無故匯款2000元給黃崇豪,並特別強調「借」跟「偷」的款項需分別處理,則被告之言行,顯與一般人遭誤會犯法時,會予以澄清,甚至情緒激動加以反駁之常情反應不符,足認被告確有竊取黃崇豪之現金2,000元,而有違犯附表編號9之行竊事實無訛。
二、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先係於109年1月16日警詢中供稱:我有一個朋友黃椿洪,跟我說她住院,要跟我借2萬元,住12樓病房哪一間忘了,後來沒有找到她,我當時有在12樓病房每間找我朋友云云(見偵字第8521號卷第35-41頁);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19日、同年2月2日去林新醫院都是要找我朋友黃椿洪,她用公共電話打給我說沒錢吃飯要跟我借錢,所以我才去醫院找她,都沒有找到她云云(見偵字第11143號卷第23-39頁);被告於109年4月29日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供稱:我去中山醫院找黃椿洪,她要跟我借錢云云(見偵字第8521號卷第91-9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去中山醫院、林新醫院找黃椿洪,要去探病。因為黃椿洪有天很緊急打給我,說沒錢吃飯,希望我去探望她,帶餐給她吃云云(見本院卷140-141頁),則被告去醫院找黃椿洪之目的,究竟係為了借款給黃椿洪,還是單純帶餐探病,被告前後所述已不一致,而有瑕疵。又一般人之所以願意前往醫院探病,通常係因為與病人具有至親或好友之情誼關係,而至親好友之間彼此通常會互留聯絡方式,且病患通常會先將病房位置告知前來探病之人,縱使病患未預先告知,探病者亦能自行向醫院護理站詢問或設法聯絡病患,以確認病房位置,惟據被告所自陳,被告並無黃椿洪之聯絡方式,都是黃椿洪主動打公共電話找被告,被告數次前往中山醫院、林新醫院均未找到黃椿洪,亦未曾詢問過護理站關於黃椿洪住院之病房房號,撲空數次後仍未向黃椿洪確認病房房號位置,顯然悖於常情;再者,被告雖辯稱前往醫院係為了借款予黃椿洪或者帶餐探病,然而,被告大多於深夜或清晨前往醫院,該時段並非一般人用餐時間,亦非正常之探病時段,而係患者、家屬之休眠時間,則被告顯無可能於該時段前往醫院借款予黃椿洪或攜帶餐點供其進食。
(二)且查,關於黃椿洪入住之醫院,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椿洪住在中山醫院、林新醫院,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黃椿洪住在仁愛醫院、大千醫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181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子第43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2、123-125頁),則關於黃椿洪究竟係住在中山醫院、林新醫院、仁愛醫院、大千醫院當中哪一間醫院,被告所述前後不一,益徵被告之辯詞顯屬可疑。況且,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均查無黃椿洪於108年12月至109年2月間即本案案發期間之住院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9月4日健保醫字第1090061982號函、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顯見被告辯稱去醫院要找黃椿洪云云,純為嗣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聲請傳喚黃椿洪到庭作證,惟黃椿洪既無住院紀錄可查,已如前述,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因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醫院病房乃病患接受醫療及休息養病之處所,於住院期間即為其生活起居之所在,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範圍內,固有進出病房的必要,然除此之外,病患在住院期間,仍享有居住安寧不受侵擾之權利,是病房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是核被告陳婉潔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被告分別進入不同病房、不同病床,竊取分屬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已侵害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一)103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二)103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103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103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一)至(四)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詎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俱為累犯,且前案已執畢之各罪與本件之9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獲取所需,利用病患及其家屬體虛勞累以致疏於監督財物之機會,而在醫院病房內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住院病患難以安心養病,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於主文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之「竊得物品或現金」欄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物,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8被告所竊得之小錢包,財產價值不高,沒收之成本遠高於不法利得,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9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黃崇豪,此有被告與黃崇豪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9偵13325卷第73頁、本院卷第145頁),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黃龍忠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編號├────┬────┬────┬─────────┬───────┤查獲經過│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式│竊得物品或現金│││││告訴人││││(新臺幣)││││││││││││├──┼────┼────┼────┼─────────┼───────┼───────────┼─────────────┤│1│蕭世煇│108年12│臺中市南│趁該病房之病人或家│2萬5,000元│嗣因蕭世煇見陳婉潔自病│陳婉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月19日上│區建國北│屬疏於注意之際,將││房廁所走出,並將其側背│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午5時16│路1段110│蕭世煇置於病房內之││包置於看護休息床上,心│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分許。│號中山醫│側背包攜入廁所內,││生懷疑而檢查其置於側背│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學大學附│徒手竊取蕭世煇置於││包內之皮夾,發現現金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設醫院核│側背包內之皮夾內之││竊,隨即上前追趕,惟陳│時,追徵其價額。│││││醫大樓12│現金2萬5,000元,再││婉潔已逃逸,而報警處理││││││樓3213病│將前開側背包及皮夾││,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房內│置於該病房看護休息││後,循線查獲上情。│││││││床上,而竊取前開現│││││││││金得手後離去。││││├──┼────┼────┼────┼─────────┼───────┼───────────┼─────────────┤│2│張芝甄│108年12│臺中市南│趁該病房之病人或家│3,800元│嗣因張芝甄在該病房廁所│陳婉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月23日凌│屯區 惠中 │屬疏於注意之際,將││洗手檯上發現其皮包,經│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晨4時2分│路3段36│張芝甄置於該病房4││檢查發現現金遭竊,而報│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許│號林新醫│號病床旁置物櫃內之││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院1003號│皮包攜入廁所內,徒││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病房內│手竊取張芝甄置於皮││。│時,追徵其價額。││││││包內之現金3,800元│││││││││,再將該皮包置於廁│││││││││所洗手檯上,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BS-322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3│戴源宏│109年1月│臺中市南│趁該病房之病人或家│1萬5,000元│嗣因戴源宏於同日凌晨3│陳婉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19日凌晨│ 屯區惠中 │屬疏於注意之際,將││時許,發現背包不翼而飛│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時1分許│路3段36│戴源宏置於該病房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號林新醫│疊沙發床上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院707號│K-SWISS牌黑白相間││獲上情,並經該院護理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病房內│背包攜出病房,徒手││員於同日在705號病房之│時,追徵其價額。││││││竊取戴源宏置於該背││儲藏櫃內尋獲前開背包。│││││││包內之現金1萬5,000│││││││││元,再將該背包置於│││││││││隔壁705號病房之儲│││││││││藏櫃內,而竊取前開│││││││││現金得手後離去。││││├──┼────┼────┼────┼─────────┼───────┼───────────┼─────────────┤│4│黃世芬│109年2月│臺中市南│趁該病房之病人或家│1,000元│嗣因黃世芬於同日上午6│陳婉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2日凌晨4│屯區惠中│屬疏於注意之際,徒││時30分許,發現其包包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時21分許│路3段36│手竊取黃世芬置於該││鍊遭拉開,且包包內之現│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號林新醫│病房2號病床旁躺椅││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院819號│上包包內之現金││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病房內│1,000元,得手後騎││循線查獲上情。│追徵其價額。││││││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BS-322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5│徐惠芬│109年2月│臺中市南│趁該病房之病人或家│6,000元│嗣因徐惠芬於同日上午7│陳婉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2日凌晨4│屯區惠中│屬疏於注意之際,徒││時許,發現其包包遭移置│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捌││││時33分許│路3段36│手竊取徐惠芬置於該││地面,且包包內之現金遭│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號林新醫│病房1號病床旁椅子││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院821號│上包包內之現金││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病房內│6,000元,得手後騎││查獲上情。│徵其價額。││││││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BS-322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6│楊瑞清│同上│同上│趁該病房之病人或家│4,500元│嗣因楊瑞清於同日上午7│陳婉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屬疏於注意之際,將││時許,發現其包包遭移置│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楊瑞清置於該病房2││廁所洗手檯上,且包包內│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號病床旁置物櫃內之││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包包攜入廁所內,徒││,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手竊取楊瑞清置於包││後,循線查獲上情。│時,追徵其價額。││││││包內之現金4,500元│││││││││,再將該包包置於廁│││││││││所洗手檯上,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BS-322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7│DAMAYANT│109年2月│臺中市南│趁該病房之病人或家│500元。│嗣因DAMAYANTI於同日上│陳婉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I(印尼│23日晚間│屯區惠中│屬疏於注意之際,將││午8時許,發現其腰包不│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籍,中文│11時38分│路3段36│DAMAYANTI置於該病││翼而飛,而報警處理,經│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譯名:阿│許│號林新醫│房2號病床旁置物櫃││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蒂)││院1102號│內之腰包攜出病房,││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病房內│徒手竊取DAMAYANTI││在1103號病房廁所之垃圾│追徵其價額。││││││置於該腰包內之現金││桶內尋獲前開腰包。│││││││500元,再將該腰包│││││││││棄置於隔壁1103號病│││││││││房廁所內之垃圾桶,│││││││││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8│張麗娟│109年2月│同上│趁該病房之病人或家│7,500元及小錢│嗣因張麗娟於同日凌晨1│陳婉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23日晚間││屬疏於注意之際,徒│包│時15分許,發現其皮包內│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時40分││手竊取張麗娟置於該││之小錢包遭竊,而報警處│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許││病房3號病床旁置物││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櫃內之皮包內之小錢││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包(內有現金7,500│││時,追徵其價額。││││││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BS-322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9│黃崇豪│109年2月│臺中市南│於109年2月23日晚間│2,000元(已返還│嗣因黃崇豪於陳婉潔離去│陳婉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24日凌晨│屯區惠中│11時許,假藉探病之│告訴人)│後,發現其黑色手提包內│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0時18分│路3段36│理由,前往友人黃崇││之現金遭竊,而以臉書通│柒月。││││許│號林新醫│豪住院之林新醫院││訊軟體詢問陳婉潔,始悉││││││院1103號│1103號病房內探視,││其現金遭陳婉潔竊取,而││││││病房內│並於翌日上午0時18││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分許,趁該病房之病││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人或家屬疏於注意之││情。│││││││際,徒手竊取黃崇豪│││││││││置於該病房1號病床│││││││││旁置物櫃內黑色手提│││││││││包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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