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廷選任辯護人張桂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 張承倫 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 何勝輝 」署名各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宥廷(綽號 阿杰 )透過不知情之 陳文德黃秋淵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而認識 何建良 ,因而知悉何建良之父親何勝輝名下所有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向銀行辦理貸款,竟與張承倫(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宥廷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至107年10月18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與何建良、黃秋淵見面商討貸款事宜時,對何建良佯稱:可代為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云云,致何建良陷於錯誤,誤認得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交付何勝輝及何建良之身分證正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何勝輝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何建良之銀行存摺等物予林宥廷、 徐德益 (綽號 阿光 ;業經通緝),並交辦系爭土地貸款業務。然林宥廷與張承倫未向銀行辦理貸款,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自己,遂接續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偽造何勝輝之署名及盜蓋先前拿取何勝輝之印鑑章所形成之印文,而共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何勝輝委任張承倫申請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等私文書,由張承倫於107年10月18日,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以受委任人之身分,同時持向不知情之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何勝輝之印鑑證明4份而行使之,致使並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何勝輝以該印章申請登記為印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印鑑條,又在其所核發之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職務上掌管文書內,登載何勝輝於107年10月18日申請上開印鑑證明之不實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受理印鑑登記、請領印鑑證明等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何勝輝之權益。嗣林宥廷、張承倫取得上開何勝輝之印鑑證明後,未經何勝輝同意,接續偽造何勝輝之署名及盜蓋何勝輝印鑑章印文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以何勝輝名義簽立,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張承倫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用以表示何勝輝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張承倫之意思表示,由張承倫於107年11月2日,持上開文件及印鑑證明,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張承倫名下而行使之,致該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何勝輝之權益,並以此方式共同詐得系爭土地。
二、案經何勝輝委由何建良、 吳昀陞 律師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宥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何建良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承倫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德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黃秋淵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陳文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㈦證人 顏麗華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㈧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8年2月20日中市里000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他字卷第65至69頁)。
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3日彰地一字第10800018
9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07年11月2日)、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何勝輝之印鑑證明、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承諾書、土地所有權狀(他字卷第85至109頁)。
㈩黃秋淵提供與林宥廷、徐德益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35至281頁)。
徐德益提供與黃秋淵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2380號卷第129至138、167至176頁)。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8年7月12日彰六信代字第686號函(偵字第12380號卷第213頁)。
顏麗華提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影本、買賣契約補充書(偵字第12380號卷第215至235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宥廷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0月00日生效,而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宥廷與同案被告張承倫共同施用詐術,佯稱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貸款事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移轉至同案被告張承倫名下,而由同案被告張承倫取得所有權,依上揭判例意旨,應論以詐欺罪,而不再論以背信罪。
㈢核被告林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何勝輝」署名及盜蓋「何勝輝」印鑑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申請印鑑證明部分)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宥廷係與同案被告張承倫、徐德益共同
犯罪,而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因同案被告徐德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現經本院另行通緝,而其是否共犯本案犯行,依現存卷證,尚難遽認,縱同案被告張承倫於準備程序時曾坦承犯行,然此尚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林宥廷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8
1、288至289頁),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林宥廷與同案被告張承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
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宥廷偽造前開私文書,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論以數罪。再被告林宥廷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偽造前開私文書而行使,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林宥廷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其目的不外詐得系爭房地,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林宥廷前因侵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嗣該等罪刑雖與他案於108年7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然此並不影響裁定前該等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宥廷正值青壯,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其前已有詐欺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卻又為前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何勝輝莫大財產損失,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失,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須扶養1年幼小孩、前從事太陽能組裝工作、月收入25000元至26000元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前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盜蓋之「何勝輝」印章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交付之上開文件,業經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於「委任書」委任人欄(他字卷第6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義務人欄(他字卷第89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欄(他字卷第97頁)上偽造之「何勝輝」署名各1枚【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在該「委任書」姓名欄上填寫委任人「何勝輝」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㈡被告林宥廷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共同追徵系爭土地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宥廷與同案被告張承倫共同以前開詐術等行為方式,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同案被告張承倫名下,系爭土地即為其等實行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其等於詐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復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先後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另移轉登記予 楊陳淑卿 而取得2690萬元(他字卷第111至231頁、偵字第12380號卷第215至235頁),足見系爭土地業已移轉他人所有,現實上已不可能沒收該原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系爭土地)未有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
⒊佐以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追徵價額規定之立
法理由:「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之意旨,爰認本案犯罪所得(系爭土地)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應逕行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林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供稱;我僅分得300
萬元,不知同案被告張承倫、徐德益分到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217、295頁),惟上開情節並無證據證明,且與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之系爭土地價值(依他卷第95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所示,買賣價款為00000000元,且嗣後系爭土地尚以2690萬元出賣予楊陳淑卿)相差甚遠。
又同案被告張承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並未拿到錢,錢都轉交給林宥廷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要與被告林宥廷所稱僅獲得300萬元之情節不符。復輔以同案被告徐德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之情形,足認被告林宥廷及同案被告張承倫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並非具體明確,難以區別實際朋分之金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林宥廷及同案被告張承倫共同追徵系爭土地之價額(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淑宜、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表:犯罪所得追徵┌───────────┬───────────┐│犯罪所得│應共同追徵之價額│├───────────┼───────────┤│彰化縣○○鄉○○段第78│左揭土地價額││8、79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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