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勝宏得知賴 俊義 因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之際,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乘 賴俊義 亟需金錢而急迫之際,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間,要求賴俊義在如附表二編號㈡、㈣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㈠、㈢所示之本票2張、借據1張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貸以賴俊義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貸款之金額、預扣之利息、實際交付之金額、還款方式、還款金額、經換算後之年息,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賴俊義已依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陳勝宏,陳勝宏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後賴俊義因不堪負荷,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陳勝宏,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賴俊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賴俊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地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堪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
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重利罪,復為本案重利犯行,而屬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重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猶未悔悟,仍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乘告訴人賴俊義亟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實屬可責,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㈢所示之物,係被告因本案貸放重利
所持有,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賴俊義嗣後清償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與借款人賴俊義,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㈣所示之文件,係被告貸款與告訴人
賴俊義時,要求告訴人賴俊義在其上簽名之文件,而屬被告所有,且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各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貸與告訴人賴俊義款項時,固預先扣除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利息,惟被害人賴俊義償還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金額,而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實際收得之利息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0,000元=10,000元)、7,000元(計算式:30,000元-23,000元=7,000元);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時間,貸與告訴人賴俊義款項時,預先扣除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利息7,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認係被告已取得之利息。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0元、7,000元、7,00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表一:
┌─┬────┬────┬────────────┬─────┐│編│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年息││號││及方式│││├─┼────┼────┼────────────┼─────┤│㈠│109年4月│臺中市南│陳勝宏於左列時間、地點貸│600%│││9日│屯區五權│與賴俊義3萬元,且陳勝宏│【計算式:││││西路與大│於放款時當場預扣利息1萬│〈(10,000││││墩路口交│元,實際僅交付本金2萬元│÷20,000)││││付現金│與賴俊義,並約定賴俊義於│×12〉×│││││30日內每日需還款1,000元│100%=600%│││││,共需還款30,000元,以此│】│││││方式清償該借款,嗣賴俊義││││││自109年4月10日至109年5月││││││1日,轉帳還款共22,000元││││││與陳勝宏,並於109年5月4││││││日還款8,000元與陳勝宏,││││││共還款3萬元,而就該借款││││││已清償完畢。││├─┼────┼────┼────────────┼─────┤│㈡│109年5月│在不詳地│陳勝宏於左列時間、地點貸│365%│││4日│點轉帳交│與賴俊義3萬元,且陳勝宏│【計算式:││││付│於放款時當場預扣利息7,│〈(7,000│││││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23,│元÷23,000│││││000元與賴俊義,並約定賴│〉×12月〉│││││俊義於30日內每日需還款1,│×100%≒│││││000元,共需還款30,000元│365%】│││││,以此方式清償該借款,嗣││││││賴俊義自109年5月8日至109││││││年6月1日,轉帳還款共││││││25,000元與陳勝宏,並於││││││109年6月3日還款5,000元與││││││陳勝宏,共還款3萬元,而││││││就該借款已清償完畢。││├─┼────┼────┼────────────┼─────┤│㈢│109年6月│在不詳地│陳勝宏於左列時間、地點貸│365%│││3日│點轉帳交│與賴俊義3萬元,且陳勝宏│【計算式:││││付│於放款時當場預扣利息7,│〈(7,000│││││000元,實際僅交付本金23,│元÷23,000│││││000元與賴俊義,並約定賴│〉×12月〉│││││俊義於30日內每日需還款1,│×100%≒│││││000元,共需還款30,000元│365%】│││││,以此方式清償該借款,嗣││││││賴俊義自109年6月5日至109││││││年6月30日,已轉帳還款共││││││19,000元與陳勝宏。││└─┴────┴────┴────────────┴─────┘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㈠│票號各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賴│││俊義、面額均為3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填載之│││本票2張│├──┼───────────────────────┤│㈡│合會會員入會契約書1張│├──┼───────────────────────┤│㈢│被害人賴俊義所簽立之借據1張│├──┼───────────────────────┤│㈣│借款權益告知書1張│└──┴───────────────────────┘附表三:
┌─┬────┬────────┬──────────┐│編│犯罪事實│罪刑│沒收││號││││├─┼────┼────────┼──────────┤│㈠│犯罪事實│陳勝宏犯重利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一附表一│累犯,處有期徒刑│㈣所示之文件,均沒收│││編號│參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㈠│,以新臺幣壹仟元│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折算壹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事實│陳勝宏犯重利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一附表一│累犯,處有期徒刑│㈣所示之文件,均沒收│││編號㈡│參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以新臺幣壹仟元│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折算壹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事實│陳勝宏犯重利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一附表一│累犯,處有期徒刑│㈣所示之文件,均沒收│││編號㈢│參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以新臺幣壹仟元│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折算壹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