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浩聚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浩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伍浩聚係「保證責任屏東縣乳牛生產合作社」(下稱系爭合作社)之酪農,為使系爭合作社召開會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晚上7時許,在系爭合作社理事主席 郭祐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億裕牧場」,向郭祐稱:「發文通知系爭合作社之酪農來開會,如果不開會,就要讓你像 周桂卯 一樣斷腳筋、永遠站不起來」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郭祐,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伍浩聚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 陳冠 向、 伍哲睿 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因本院並未執證人 陳冠向 、伍哲睿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郭祐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證人郭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出入;又證人郭祐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亦未見警方有以不正方法對其取供,再者,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供述始終一致,而證人郭祐與被告間亦無仇恨(見警卷第3頁),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郭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故證人郭祐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述、除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系爭合作社理事主席郭祐對談之情(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僅與郭祐商談系爭合作社開會事宜,並無向郭祐表示「發文通知系爭合作社之酪農來開會,如果不開會,就要讓你像周桂卯一樣斷腳筋、永遠站不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郭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係系爭合作社主席,被告於102年2月20日晚上7時許,至上開牧場,叫其星期五要開會,並說如果不開會,就要斷其腳筋,讓其像周桂卯一樣永遠站不起來,其聽到被告說這些話後,因為害怕,就去派出所備案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其係系爭合作社理事主席,被告於102年2月某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牧場,叫其星期五要開會,但其表示不行,被告就口氣很差地說要讓其跟周桂卯一樣斷後腳跟、站不起來,其聽完後因害怕,就去警局備案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10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與郭祐並無仇恨等語(見警卷第3頁),則郭祐當無自陷於誣告或偽證之重罪追訴,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且由郭祐於遭恫嚇之日即102年2月20日晚上8時許,即旋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報案,尋求警方維護其人身安全之情觀之(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58頁),苟非郭祐聽聞被告前述恐嚇言語後,已因而心生畏怖、深感不安,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與被告並無仇恨且同屬系爭合作社成員之郭祐何須耗費時間、特意立即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尋求公權力之保護?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102年2月20日晚上7時許,有至上開牧場與郭祐對談,且其與周桂卯同係系爭合作社酪農,其知悉周桂卯之前曾遭人持西瓜刀砍斷腳筋之事一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益徵證人 郭祐上 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此次與其對談時曾利用系爭合作社酪農遭惡害之事件恫嚇其等語,應屬可信,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郭祐恫稱:「發文通知系爭合作社之酪農來開會,如果不開會,就要讓你像周桂卯一樣斷腳筋、永遠站不起來」此等加害身體之事,使郭祐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郭祐之身體安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以前述恐嚇言語恐嚇郭祐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僅為促使郭祐召開系爭合作社會議,即逕以恐嚇行為加諸郭祐,所為實有不該,且其事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
2月20日下午2時許打電話予系爭合作社監事主席陳冠向,並告知:「叫系爭合作社之酪農全部退出合作社,去別處運作,否則要以社會事來處理」等語,來恐嚇陳冠向,使陳冠向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故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以陳冠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2月20日下午1時22分許與陳冠向通話之情(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惟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僅與陳冠向商談系爭合作社開會事宜,並無向陳冠向表示「叫系爭合作社之酪農全部退出合作社,去別處運作,否則要以社會事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年2月20日下午1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予系爭合作社監事主席陳冠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為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經證人陳冠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2月20日下午曾打電話給其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54頁),復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應屬真實。至證人陳冠向雖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02年
2月20日下午2時許接獲被告之來電云云(見警卷第5、6頁),惟核與上開通聯紀錄所載之時間不符,故證人陳冠向上開於警詢時所證之時點即該日2時許,應屬記憶錯誤所致,附此敘明。
㈡證人陳冠向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於102年2月20日
下午1時22分許之通話中,有向其表示「叫系爭合作社之酪農全部退出合作社,去別處運作,否則要以社會事來處理」云云(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1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係於102年2月20日下午1時22分許通話之前幾天碰到其時,才表示前述恐嚇言語,後來被告於102年2月20日下午1時22分許之通話中才又問其「考慮的如何」,其沒有印象被告在該次通話中曾表示前述恐嚇言語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陳冠向就被告於該次通話中是否確曾表示前述恐嚇言語一節,前後說詞顯反覆不一,顯有疑問;再者,被告於該次通話中所表示之「考慮的如何」一語,並無涉有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惡害詞句,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已致生危害於安全,此由證人陳冠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該次通話中表示「考慮的如何」,係問其及其他酪農是否要退出系爭合作社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益徵明顯,故本院尚難僅依陳冠向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有瑕疵可指之證詞,逕認被告於該次通話中確有向陳冠向表示前述恐嚇言語。
㈢況且,縱使被告於該次通話中或通話前數日曾向陳冠向表示
前述恐嚇言語,雖證人陳冠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其聽完前述恐嚇言語後會害怕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54頁),然其於警詢時即已證稱:其聽到後不會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再為與警詢時一致之證詞,證稱:其聽到後並不會害怕,因為如果其會害怕,其早就去報案了,且其本無想要去派出所備案,係因派出所警員主動來找其去備案,說對其比較有保障,其才去製作筆錄,否則其本來還向警員說不用備案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56頁、第56頁背面),故陳冠向於聽聞被告表示前述恐嚇言語後是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實堪質疑,本院尚難遽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陳冠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尚不足為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