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催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催字第527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之空白支票於民國97年4月27日遺失、被盗、滅失,請准予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票據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鳴東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