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傷害、竊盜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月、四月及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其為替代役第十四梯次役男,服役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下稱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三峽營區,明知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竟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二時止(共計九十五小時)及同年月三十日十一時起至同年八月二日十四時止(共計七十五小時),均逾假未歸,亦未與服役單位聯繫請假,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達一百七十小時,折合累計日數逾七日。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役籍表乙份、役男體格檢查表乙份、替代役男擅離職役時間
累計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傳真用單五張、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獎懲令乙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查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傷害、竊盜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十月、四月及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是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前曾無故擅離職役經法院判刑,猶不知悔改,竟再次擅離職役,嚴重妨害役政管理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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