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80號原告 王芝倩 被告 余漢儀 訴訟代理人 曹寶玉 被告 盧曼珍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被告 房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複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1月底至年底,任職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辦理年度關帳時,被告涉嫌以「腦部控制術」及「人體控制術」連續虐殺伊腦部未遂,致妨礙公務既遂、殺人未遂、重傷害既遂。致伊於103年初時,身體無法久坐,原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工作時,每日工作時數約10小時,復原後,久坐4小時,身體即已不支,且精神狀況亦不穩定,因服務機關延宕提起公訴時間。疑與85年臺大社會系教授 林萬億 等綁架未遂案件,及伊84年獨居在圓通路家中所發生之腦部控制術具關連性。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余漢儀:伊不認識原告,原告主張伊於102年底以腦部控制術及人體控制術連續虐殺其腦部云云,伊無法理解其指控,亦未為此種行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房美玉:伊不認識原告,亦與臺灣大學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無任何關係。否認原告主張伊對原告有妨礙公務既遂、腦部控制術或人體控制術等行為,且原告之主張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盧曼珍:伊未曾任職於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亦未曾對原告有任何妨害公務、殺人未遂、重傷害既遂等行為,又原告主張賠償金額500萬元之依據為何?亦未有任何舉證說明,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且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腦部控制術及人體控制術連續虐殺其腦部未遂,致妨礙公務既遂、殺人未遂、重傷害既遂等情,然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上開侵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雖在起訴狀證物欄內列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延長病假簽、醫師診斷報告、用藥紀錄、每日身體日誌、與交通局簡訊等影本,然原告迄未提出上述證據到院,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又原告始終未就被告以腦部控制術及人體控制術虐殺原告腦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就被告確有上開侵權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