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 康世明 被告 趙翠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並於100年10月1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不久後,即於101年3月離台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仍未返台,被告已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31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並於100年10月1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婚後來臺不久即惡意遺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101年3月無故離家後不久即返回大陸,且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