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3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L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民國98年2月13日15時28分許,曾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府中捷運站機車停車場入口處之外,然該處既有明顯赤色地磚鋪設,與臺北縣土城市道路○○道上多處之機車停車格設置方式相同,可見該處確屬可停放機車之區域,又異議人之機車原本係停放於該處赤色地磚圍繞之範圍內,後不知何故遭他人挪至一旁,致員警誤認有違規停車之情事,原舉發認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路段停車,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2月13日15時28分許,確曾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府中捷運站機車停車場入口處之外人行道上此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自承無誤,並有當日舉發員警攝得之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佐,是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將其所有前開機車停放在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上之違規行為此節,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前揭停放機車處所附近確實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加強拖吊」之標誌,據員警提供之現場勘查照片以觀,亦可知該標誌前後兩面均立有警示,附近亦無任何遮蔽物體,無論異議人係從何處前來,均無可能未曾察覺上開公告,甚於異議人所提供,由其自身攝得附於申明異議書狀中之照片中,亦可發現該標誌因陽光照射而留存於人行道地面之陰影,顯見該處確實設有前開標誌無疑,綜合以上各情以為判斷,異議人停放其所有機車於該處時,至少得期待其能輕易知悉上揭禁止停車標誌設置該處一事,是以無論異議人所述其機車停放位置是否已遭他人挪動搬移,其既亦對機車原有停放位置即係在該處人行道上之事實毫不爭執,自不足影響本件異議人確有將機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違規行為之前揭認定結論。
(三)異議人雖另以該處地面磁磚鋪設型態,既與土城境內之機車停車格劃設方式相同,可見應非禁止停車場所為辯,然按道路上之標誌、標線劃設情形,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可作基本之依循準則外,亦非不得由有權機關因地制宜以為處理,土城市於○○路段之人行道上設有以紅磚圍繞方式而成之機車停車格,或係基於美觀目的,兼及認為機車停放該處並無影響行人往來交通便利之可能,惟無論如何,亦不得任意比附,置他處有權機關所為之特別規劃於不顧,異議人所為之機車停放位置,既已經該處交通主管機關規劃為禁止停車之區域,異議人豈能單憑一己之經驗而無視於此,其所持上開辯解,容有誤會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述時、地,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前述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據以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於法應無任何違誤。本件異議內容,經核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