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18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並於數日後,在不詳地點,同時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藍姓成年男子,以抵償被告對該男子之債務,嗣丙○○於96年4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接獲一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李國榮 」之成年人來電,佯稱丙○○之身分遭冒用,法院準備凍結其帳戶,要求其先將存款存入指定帳戶,否則帳戶內之金錢將全數遭凍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將新台幣(下同)10萬元匯入前開被告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另乙○○於96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接獲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訛稱乙○○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洗錢帳戶,若不將帳戶內金錢匯至指定帳戶,將會遭到凍結等語,致 陳志安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將23萬5,000元匯入上開被告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始知受騙。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其積欠藍姓男子5、6萬元,遂於開設上開帳戶後數日,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藍姓男子等情,惟辯稱:藍姓男子事後表示存摺遺失,其忘記辦理掛失手續云云,惟查:
(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本人開設使用,且丙○○及乙○○確於前揭時間,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誤,並經證人丙○○及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款憑條及第一商業銀行顧客資料查詢單、帳戶往來紀錄、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款存根聯在卷供參,已堪認定。
(二)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就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認識,且上開帳戶係被告於同一日在不同銀行開設,復於開設帳戶後數日,即將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藍姓男子,堪信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之目的即係交付予藍姓男子,又被告先於偵查中稱上開帳戶之存摺係其於愛三路之麥當勞遺失等情,後改稱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予藍姓男子,該男子之後告知帳戶存摺遺失,其未辦理掛失等情,先後所述並非一致,堪認被告所辯難謂可採,足信被告顯有容認該帳戶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之結果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前開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藍姓男子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丙○○及乙○○施以詐術,使丙○○及乙○○陷於錯誤,而將前開金額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同時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藍姓男子,使丙○○及乙○○遭受詐騙,將前開金錢分別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交付帳戶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犯罪情節之供述避重就輕,難認有悔悟之心,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罪,惟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且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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