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翊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翊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所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4頁);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院復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編號2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相異、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亦有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惟整體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於法院審理時,均為認罪陳述而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行為時之年紀、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第65頁),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2年2月+6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詐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8/24

112/03/29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8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

判決日期

112/07/06

113/09/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8/22

113/11/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3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92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