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號

抗告人 徐聖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徐聖評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1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以及抗告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各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多為總刑期之百分之15至百分之20,已足見原裁定之定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況其所犯均屬罪質相同之罪,自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始屬適法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而所定之刑期,不僅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1之2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及編號2(1罪)、編號3(11罪)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49年6月(原裁定誤為有期徒刑42年10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且較有期徒刑30年,已獲致大幅刑期寬減之利益,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裁量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何信慶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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