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簡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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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1號

原告 黃心怡

被告 鍾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11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 鍾寶明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9,119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19萬9,119元之損害。被告上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83號判決有罪。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均為伊遭騙系爭款項而受損害之原因,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伊所受19萬9,119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9萬9,1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答辯略以:伊發生車禍當時已跟原告說明會請公司老闆處理,嗣後公司老闆跟伊說已賠償對方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所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83號判決有罪,有該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9頁),被告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載:發生車禍當時已跟原告說明會請公司老闆處理,嗣後公司老闆跟伊說已賠償對方」內容,核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無涉(見本院卷第25頁、第62頁),不能佐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遭騙系爭款項而受損害之原因,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19萬9,119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9萬9,1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卷第7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9,119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13分許致電原告,先佯稱為「王品集團」平台之客服人員,詢問原告是否有購買王品餐券,經原告告知並未購買,復稱將由銀行協助原告取消交易,後佯稱為「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表示若欲取消交易,需從各銀行解除個資後再重新加密個資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中。

110年11月27日

下午4時53分許

49,987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7日

下午4時54分許

25,120元

110年11月27日

下午5時12分許

24,987元

110年11月27日

下午7時16分許

29,98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7日

下午7時19分許

9,987元

110年11月27日

下午7時20分許

9,081元

110年11月27日

下午7時43分許

29,985元

110年11月27日

下午7時51分許

19,985元

共199,1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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