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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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細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細嬌犯留滯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饒細嬌因與 黃廷葉 間有私人糾紛,欲找黃廷葉理論,竟於民國102年3月30日上午9時12分許,未經許可開啟黃廷葉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宅之大門進入屋內,嗣黃廷葉之配偶 許玉英 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進入屋內發現上情,隨即與黃廷葉之子 黃福進 要求饒細嬌離開其住宅,否則要報警處理等語,詎料饒細嬌受許玉英、黃福進退去之要求,猶基於留滯上開住宅之犯意,停留在上開住宅內拒不離去,後因黃福進告知已經報警處理,饒細嬌始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離開前址房屋。
二、案經許玉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本判決所援引之卷內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2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依前揭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饒細嬌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未經許可進入告訴人許玉英住宅,且於告訴人與證人黃福進請其離開後未立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留滯住宅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去找證人黃廷葉,證人黃廷葉有叫伊坐下來,因為證人黃廷葉一直不講話,後來伊在等證人黃廷葉回答,所以沒有馬上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有私人糾紛,欲找證人黃廷葉理論,於102年3月30
日上午9時12分許,未經許可自行開啟證人黃廷葉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宅之大門進入屋內,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進入屋內發現上情,隨即與證人黃福進要求被告離開其住宅,否則要報警處理等語,但被告仍停留在上開住宅內拒不離去,後於同日上午9時22分許始離開前址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福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廷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訴、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劉秀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66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3頁),並有本院102年11月11日當庭勘驗告訴人住宅大門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黃廷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裡面看報紙,被告就跑進來開始咆哮,不是伊叫被告進來的,是因為被告已經跑進來咆哮了,伊才跟被告說不要那麼激動,有事情坐下來好好說;後來告訴人回家後,發現被告在家裡,就要求被告離開,伊當時並沒有表示被告不用離開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足認證人黃廷葉係因見被告已未經許可逕行進入其住宅且情緒激動,始請被告有事坐下好好講,被告並非因受證人黃廷葉之邀請而進入其住宅,且在告訴人進入屋內發現被告在場並隨即請被告離去時,證人黃廷葉亦無就此為反對之表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尚難逕採。
㈢又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及住
居安寧,即個人居住或使用之場所受有不受其他人留滯其內干擾及破壞之權利,而本條項所稱「無故」,應以客觀標準觀察,須法律、道義、習慣等所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係正當理由。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為找證人黃廷葉理論財務及感情糾紛,方會進入上開住宅並留滯其內,其有正當理由云云。然,該處住宅並非僅有證人黃廷葉一人所居住及使用,其他居住者即告訴人及證人黃福進之住居安寧權同受法律上之保護,況證人黃廷葉本身亦不因被告所辯之上開原因而有忍受被告未經許可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更遑論其他居住者,是被告經告訴人、證人黃福進告以退去之旨猶仍不從該要求、未自行離去之行為已構成不法留滯之要件,被告執前詞作為本件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不離去之正當理由,顯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所辯之詞均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
解決紛爭,反而恣意留滯告訴人之住宅,欠缺尊重他人住居安寧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又始終否認所為構成犯罪,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留滯他人住宅之時間尚非甚長,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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