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忠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忠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廖忠誠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另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臺南市 麻豆 區南勢里台19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線車道,途經該公路北向14.5公里處,因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時,不慎碰撞前方同向直行於外線車道由 塗婷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失控往內線車道方向打滑至對向車道中始停止,並使塗婷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腕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塗婷玥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廖忠誠明知其駕車擦撞塗婷玥所駕駛車輛而肇事,且目睹塗婷玥所駕駛車輛在車道打滑,並滑至對向車道,塗婷玥高度可能已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車向塗婷玥表示肇事者係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未經塗婷玥同意,逕自駕駛上揭曳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經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廖忠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被害人塗婷玥在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且當時未留在現場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誤以為是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撞到被害人的車輛,伊看到被害人的車子打滑後,便停車在路邊,並下車查看伊的車子,未發現擦撞痕跡,也去看被害人,見她沒有外傷,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她說頭暈而已,伊當時認為自己不是肇事者所以才離開現場,並非肇事逃逸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害人當時之傷勢從外觀上看不出來,被告無法判斷被害人當時已受傷,主觀上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致人死傷」之要件並無認識云云。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因變換車道不慎,於上揭時間、地點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因此失控往內線車道方向打滑至對向車道中始停止,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腕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下車停留,惟告知被害人肇事者為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未經被害人同意,在警察到場前即離開現場,並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給被害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塗婷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9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是以,被告與被害人在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被告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離去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上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有一輛銀色自小客車直行於外車道上,被告駕車從內車道右偏欲變換車道至外車道;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車頭右前方擦撞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上揭自小客車因此失控往內車道(畫面左方)滑行,並發出刺耳大聲之「剎車聲」,隨即滑出拍攝畫面外;被告將車輛減速後停在外車道上;上揭畫面自開始至結束,並無被告指稱之黑色汽車出現等語,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再參以卷附上揭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右煞車痕分別為34.8公尺、12.3公尺(見警卷第1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從內線切到外線要上交流道,往84快速道路,當時看到被害人的車子在右前方,伊按喇叭,就看到被害人的車子打滑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及證人塗婷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沒有變換車道,伊一直往前走看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據此可知,被害人當時駕車直線行駛於外線車道上被告之右前方,被告在由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之過程中,旋即發生被害人之車輛自被告右前方之外線車道往內線車道方向失控打滑,並滑至對向車道,被告當時立即煞車,而發出刺耳大聲之煞車聲,且目睹被害人所駕駛車輛打橫滑過其車前,往對向車道滑去,當時四周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車輛如此接近被害人之車輛等情。是以,被告在事故發生前既有積極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非是在自己原本車道內直線駕駛,而被害人原駕駛在被告欲變換而至之外線車道前方,迨被告正在駕車變換車道時馬上發生被害人車輛失控打滑之情形,被告顯應知悉被害人車輛失控打滑係因自己駕車撞擊所致,其案發時知悉自己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乙情甚明。
(三)又被害人當時所駕駛車輛因遭被告撞擊而失控打滑,從外線車道一路打橫滑向內線車道,直至對向車道始停止,此種失控打滑之情形甚為嚴重,通常智識之人見此情形均可知悉坐在該自小客車內之駕駛人有高度可能已受傷,應無可能毫髮無傷,而被告明知自己肇事且目睹被害人所駕駛車輛因此失控打滑,自亦知悉上情。
(四)綜上,被告明知自己駕車與被害人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而肇事,且被害人有高度可能已受傷,仍未停留在事故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未經塗婷玥同意,即逕自駕駛上揭曳引車離去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對被告有利證據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曾下車查看,車輛並無擦痕,且當時誤以為是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撞倒被害人的車輛,伊不知已肇事云云。惟依證人 梁清欽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田裡工作,聽到碰一聲,轉頭過去看就看到一輛轎車好像失控一直旋轉,從對向車道轉到這邊的車道,一輛砂石車停在原本行車方向的車道,司機下車看一看,伊看到他檢查車尾,沒有印象他曾檢查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背面)。參以卷附被告所駕駛曳引照片(拍攝時間為105年10月5日12時40分,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該曳引車車頭右側有明顯擦痕,而被害人駕駛車輛於案發前行進在被告之右前方,被告案發後欲檢查自己車輛有無擦痕,自應仔細檢查該曳引車頭右方始為合理,且上揭曳引車頭右方之擦痕既屬明顯,並非難以察覺,被告辯稱其當時檢查上揭曳引車並無發現擦痕云云之說詞自有可疑,無足採信。又依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拍攝到被告所稱黑色自小客車;稽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兩輛車從伊的左邊超車過去,可能是他們撞到被害人的車子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那輛黑色車子與伊的方向一樣,停等紅綠燈時從伊的右邊超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被告先後供述之情節歧異:況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車輛行進位置相當接近,顯難認有第三人所駕駛車輛可行進其間並撞擊到被害人之車輛,益徵被告上揭辯解為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二)被告再辯稱:伊當時曾下車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害人當時並無外傷,被告當時主觀上不能知悉已「致人死傷」云云。查證人塗婷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撞到後非常驚嚇,一下車就打電話報警,向警察說「我被大卡車撞了」,被告當時下車在原本行向的車道,他將車子靠邊停在原本車道,他走到原本車道外線車道,沒有走到伊被甩至的車道;伊當時已經被甩到對向車道,靠近內線車道之行道樹;被告聽到伊向警察陳述時,便說應該不是他,是另一輛汽車撞伊的,被告詢問伊人有沒有怎樣,伊當時因為仍處於驚嚇狀態,所以搖頭說已經報警了;伊當時覺得全身發抖,也不清楚自己有無外傷,被告問完這句話沒多久就離開了,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走到伊這邊的車道,一直在另一邊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可知被害人當時回答被告詢問之方式為搖頭及表示已報警,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其未受傷;參以被告當時已先表明自己不是肇事者,且並未走近被害人所處車道內詢問,其舉止猶如一般路人詢問,依一般常情,被害人無須對路人具體回答其身體狀況,故其搖頭應僅是表示不知道之意思,並非沒受傷之意思;再依通常情形,發生車禍之當事人未能在第一時間發現自己受傷狀況甚屬常見,被害人在被告詢問有無怎樣時,雖以搖頭答覆,但既表明已報警,自非表示沒受傷可將此事作罷之意思;況如前述,被告明知自己撞擊被害人之車輛,且目睹該車輛失控打滑至對向車道才停止,通常之人身在如此失控打滑之車輛內,難以避免不遭受撞擊,不可能毫髮無傷,被告明知此節,在未獲得被害人確實表明未受傷前,難認其有何理由可確信當時被害人並未受傷,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第2439號、第25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自己駕車與被害人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而肇事,且被害人有高度可能已受傷,仍未停留在事故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未經塗婷玥同意,即逕自駕駛上揭曳引車離去,其所為顯屬肇事逃逸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肇事,竟欺騙被害人肇事者另有其人,復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離開現場,未善盡肇事駕駛人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及避免損害擴大之義務,其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害人並未因被告擅自離開事故現場而遭受更大危害;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乙情,業據被害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離婚、子女已成年、在家照顧患有眼疾之母親,見本院卷第50頁所附診斷證明書)、經濟狀況(目前無固定職業、打零工、領取低收入戶補助,見本院卷第15頁所附低收入戶證明)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自己是肇事者,竟欺騙被害人肇事者為所謂黑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而其已目睹被害人所駕駛車輛因其撞擊而失控打滑至對向車道,幸未翻覆或受到對向車道來車追撞,仍不難想見車內駕駛人當時所受驚嚇,其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照料被害人,竟積極欺騙被害人,企圖掩飾罪行,較諸一般肇事後悄悄離去之肇事逃逸罪行為人,其惡性更大。且被告歷經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等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其雖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僅為對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及車損之金錢彌補,顯非對其所犯肇事逃逸罪行之真誠悔改舉措。況參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103年10月2日至106年10月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案發時係在被告上揭案件之緩刑期間,其在該案獲得緩刑寬典,緩刑期間內本應安分守己不再故意犯罪,其卻再犯本案,顯見僅對其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之效力已不足約束其改過遷善不再故意犯罪,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