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92號
106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秋發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6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明文「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應撤銷被告民國(下同)106年6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X0000000號裁決。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已自行撤銷106年6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中關於原告106年2月12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有駕駛汽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依照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裁罰處分,有被告106年11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1061129458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行政訴訟答辯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至48頁),且依該公函上方本院收狀戳章顯示,該函於同年月9日送達本院,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所提撤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於106年11月9日時,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2月12日12時4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因有駕駛汽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6年6月16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就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部分,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此部分被告機關已撤銷)。「紅燈右轉」部分,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而對於原告「肇事(無人傷亡)逃逸」部分,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稱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聽到外面碰的一聲,隨即停在前方查看,發現後方有2組人在爭吵,像是車禍事故在爭執,便認與其無關,駕車駛離現場。俟警員通知原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原告才察覺該事故與原告有關,原告並未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6年2月12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駕駛汽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4,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記違規點數4點(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各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
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理由六(一)、(二)參照)。
㈢本案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提供錄影採證光碟影片內容:
影片檔名:行車紀錄器.AVI:
⒈影片時間0000-00-0000:41:38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下角。
⒉影片時間0000-00-0000:41:38-3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於系爭違規路口超越右方之車輛(下稱右方車輛)時,因該右方車輛同時為閃避其前方車輛而稍往左側偏移同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⒊影片時間0000-00-0000:41:42-49,原告於碰撞到該右方車輛後,該右方車輛後隨即鳴按喇叭達7秒之久。
影片檔名:00031.MTS:
⒈影片時間0000-00-0000:41:52-12:42:0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後,降低車速往前靠右側路邊行駛。
⒉影片時間0000-00-0000:42:02-12:42:0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路旁,俟後未依規定處置即自現場駛離。
上開事故發生後,經舉發單位調閱行駛於原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明顯與他車發生碰撞後,未停留現場,遂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此有舉發單位106年4月5日、8月28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06015108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採證照片4幀及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1片可稽,警員並於確知原告有聽到碰撞聲,卻逕自以為未撞到其他車輛,於路邊短暫停留查看後離去為由製開首揭通知單。
㈣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為其所「知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負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本案原告雖訴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聽到外面碰的一聲,隨即停在前方查看,發現後方有2組人在爭吵,像是車禍事故在爭執,便認與其無關,駕車駛離現場一節,經審視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違規右轉與右方車輛發生碰撞時,右方車輛前方另一灰色休旅車雖非事故當事人,惟其旋即同時停於路口旁釐清事故發生之原因,遑論原告為碰撞事故之當事人,竟僅暫停於路旁且自始未下車了解事故之始末;復徵諸系爭車輛及右方車輛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側車門上漆有「總重1.75公噸」藍色烤漆文字,業已磨損致無法明顯辨識、一望即知,而右方車輛除左前方之車燈外,葉子板表面之烤漆亦遭嚴重刮傷而露出黑色底漆,依據上開說明,足證原告其明知駕駛系爭車輛業已發生事故卻有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及待處理警員到達並為適當處置之故意至明。又依原告係合法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定觀之,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可認原告駕車於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在主觀上已達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條件,至為明確。其自現場逃逸,任意破壞證據完整維護之行為,已足該當行政罰法第10條關於依法負有防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能防止其發生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之構成要件。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末按本件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一節,考量錄影光碟內容
尚無法確認其確有上開行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同意撤銷關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交第SX0000000、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6年4月5日、8月28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06015108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採證照片4幀及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1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紅燈右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
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為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釋在案。及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處理原則),認「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函釋,亦可供參酌認定是否構成本條第1項後段規定「逃逸」之要件。上開函釋,核乃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難謂增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且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於上開函釋做成後雖經多次修法,然其就「逃逸」之規定並未有相關修正,自得繼續援用上開函釋。準此,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裁罰,應以客觀上具體個案事實,證明原告為知悉肇事之情形,而未依法處置之要件事實,否則即不得逕為裁罰至明。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2月12日12時4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有紅燈右轉,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6年4月5日、8月28日南市警麻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採證照片4幀及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1片為憑,且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略以:「⒈『行車紀錄器.AVI』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為民眾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長度1分鐘,畫面開始時間為106年2月12日12時40分49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檢舉人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影片中其行駛經過路段均為僅有雙向各1線道之道路。影片27秒(畫面時間41分16秒)處,檢舉人汽車行駛至違規路口處前方,此時號誌為紅燈,檢舉人汽車遂在車道上停等至影片29秒(畫面時間41分18秒),該號誌方轉變為綠燈,檢舉人汽車跟隨前車開始魚貫通過路口。影片39秒(畫面時間41分28秒)處,該路段靠近路口處,車道已繪製有禁止跨越車道之雙黃線,而檢舉人汽車仍跟隨前車於車道上準備通過路口。影片44秒(畫面時間41分33秒)處,該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影片46秒(畫面時間41分35秒)處,檢舉人汽車此時車頭方通過停止線準備要右轉(還在黃燈狀態)。影片47秒(畫面時間41分36秒),該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而於影片49秒(畫面時間41分38秒)處,因前車(下稱第三人汽車)在路口處有暫停狀態,此時檢舉人汽車稍微左邊要繞過第三人汽車,系爭汽車旋即於影片50秒(畫面時間41分39秒)處突然出現在檢舉人汽車左側,檢舉人汽車之左側車頭遂與系爭汽車之右側車頭擦撞,擦撞後三台車先有短暫暫停之狀態,然後繼續完成右轉動作,檢舉人汽車及其第三人汽車把車輛停靠於路旁及外側車道上,此後影片結束。⒉『00031.MTS』影片檔:本段影片為員警翻拍民眾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長度34秒,行車紀錄器畫面開始時間為106年2月12日12時41分49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而員警拍攝之機器時間未教準,且此時間紀錄不重要,故略而不記載。被拍攝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接續前段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此時檢舉人汽車及其第三人汽車已停於路旁及外側車道,而系爭汽車尚未停妥,於影片14秒(畫面時間42分0秒)時,系爭汽車方於第三人汽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上稍做暫停,但於影片22秒(畫面時間42分8秒)時,系爭汽車就開始往前開去駛離現場,此後至畫面停止前,已不見系爭汽車影蹤。」,此有本院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就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原告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路口轉換為紅燈時,前車仍尚未完全進入路口,原告此時從前車之左側超車時,必屬紅燈右轉無訛。而原告於超車過程中與第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未致人傷亡),原告於事故後僅於路旁稍微停靠,並未下車察看即開車離去,此情可徵原告明確知道其有發生擦撞事故,仍逕自駕駛汽車離去之事實。又本院勘驗過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後,原告對於其紅燈右轉部分並未爭執,而對於發生事故當時有發生碰撞,且其明確聽到有碰撞聲響之事實亦不否認,因此原告確實有紅燈右轉及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誤。
㈣至於原告以其右前車頭之擦撞痕係舊傷,與本件事故無涉,
以及員警並未舉證系爭汽車何處為本次事故之撞擊痕云云申辯,並當庭提出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21日,106年1月26日(事故前)、6月12日、11月29日(事故後)之定期檢驗影像(本院卷第76、77頁)欲實其說,然本院仔細察看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確實於106年11月29日之定期檢驗影像,已明顯出現如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6年8月28日南市警麻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4幀(本院卷第58至61頁)之擦撞痕(即本院卷第59至61頁),但是原告提出之105年7月21日,106年1月26日、6月12日定期檢驗影像,該影像畫質不佳,並無法判別系爭汽車右前車頭之車殼鈑金狀況,無法證明原告所述為真。況且原告雖辯稱其車上之擦撞痕為舊傷,此情仍無礙於原告明確知悉其駕駛系爭汽車與他車間有發生擦撞事故,猶未下車察看仍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開現場離去之事實,因此原告上開所辯,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汽車於106年2月12日12時43分許,駕駛
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有紅燈右轉,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事實,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處(紅燈右轉)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其(肇事逃逸)罰鍰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傳訊檢舉人到院,本院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傳訊及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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