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勁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勁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勁瑋為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設置之「批踢踢實業坊(網址:http://www.ptt.cc,下稱PTT網站)」M-uscleBeach看板板主; 陳金鷹 則為神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2,嗣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5樓之1,下稱神苗公司)之員工,負責推廣神苗公司所代理之外國運動營養補給品牌及銷售業務。林勁瑋因不滿陳金鷹推廣業務之方式,於103年8月19日上午11時5分至15分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於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PTT網站MuscleBeach看板中,以「willie666666」之帳號,於標題:「〔閒聊〕Costco的mp乳清有那麼不值嘛?」之討論串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張貼「噓惡魔,尤其是陳金鷹!腦殘一個...」、「打藥打到女乳、皮膚超噁、臉腫的跟豬頭一樣...」、「惡魔老闆的小狗...看到就討厭」等內容,足以貶損陳金鷹之人格及名譽。嗣因陳金鷹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2(即神苗公司更名、遷址前之所在地)上網瀏覽,始悉前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勁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卷第15頁反面),並有PTT網站MuscleBeach看板列印資料1份、神苗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2747號卷第10至11頁;104年度偵字第22768號卷第10至13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被告雖於調解時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3萬元,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卷第18頁),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辱罵之言語內容、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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