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PRADA」商標圖樣之皮夾參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被告林淑真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所註冊之商標圖樣之皮夾3個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雖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依修正立法之說明以觀,上開條文第2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然刑法總則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之情形,並無宣告沒收之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且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未對於「專科沒收」加以增修,故對於「專科沒收」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仍得適用,應甚明確。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林淑真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所註冊「PRADA」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皮夾3個,係仿冒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所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等情,有扣案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概估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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