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28號上訴人 高全忠
吳阿文 丁啟原 丁張梅枝 丁蕙萍 丁蕙娟 丁蕙芝 高美智 伊秀蘭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劉秉盛 法定代理人 劉義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開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裁定令其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月21日送達上訴人高全忠、吳阿文、丁啟原、丁張梅枝、丁蕙萍、丁蕙芝、高美智,並於102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丁蕙娟、伊秀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上開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