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69號自訴人 陳來春 被告 陳秀英 上列自訴人對於被告提起自訴,本.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
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陳來春對被告陳秀英提起誣告罪之自訴,原雖委任 謝生富 律師為其代理人,惟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已於民國102年1月25日遞狀陳報終止委任,經本院於102年
1月30日以裁定命自訴人在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並於102年2月7日送達於自訴人自訴狀上所記載之住所地,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李殷君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