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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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新臺幣3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4號被告吳明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重溪村13鄰小腳腿13
7號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1日,提供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與其所有之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等賭具,供賭客 蘇鳳華 、 陳天來 、 黃侯素蘭 、 張慶和 等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4人1桌對賭,分東、南、西、北風圈4方位,賭客輪流作莊,各取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1底,50元為1臺,自摸者須交抽頭金100元予吳明哲,每將最多抽頭300元,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以牟利。
嗣警於106年1月21日17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賭資8,850元、抽頭金3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8,850元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賭客蘇鳳華、陳天來、黃侯素蘭、張慶和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現場平面圖1紙及查獲照片10張。四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賭資8,850元、抽頭金3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300元等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工具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簡方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