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號,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審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50萬元,而於102年9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9月12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3年12月18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審認屬實,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固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前案,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惟原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與被害人暨其父母達成和解等情,故從寬予以宣告緩刑,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竊盜罪之後案相較,一則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另一則為竊盜案件,不僅二者犯罪型態不同,且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屬迥異,足見前後兩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似難僅憑被告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另犯後案乙節,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再衡以受刑人因後案所受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與其前案所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相比,顯見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自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不容單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即遽行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而受刑之宣告一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