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抽頭金新臺幣4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至今抽頭獲利3,000元左右等語,此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係確定金額款項,自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68號被告陳碧蓮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搬風、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4人合聚1桌,每人拿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100元為1臺,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陳碧蓮則向自摸者收取100元抽頭金而營利,但每將最多收取400元抽頭金。嗣於106年1月10日21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賭客 何宗耀田秀玲陳小萍洪財福 ,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抽頭金400元及賭資5,2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宗耀、田秀玲、陳小萍、洪財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1張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賭資5,200元及抽頭金4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6年1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日止,提供上址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4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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