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有車號00—三五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潭子往台中方向之北屯路前行,行至松竹路口時,迴轉至對向車道後前行(台中往潭子方向),為警舉發闖越紅燈違規右轉,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然因異議人行經北屯路口迴轉時,當時之燈號為左轉箭頭綠燈,並無違規闖越紅燈右轉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不察,遽為裁決,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就道路交通違規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所為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道路交通聲明異議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又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行政處分其實質內容是否正確、違法,受處分人有爭執時,基於今日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結構上之變遷,以及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此課以人民負擔之事實,必須由處罰或舉發機關證明人民違法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參照),從而,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未經道路違規人簽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目的,乃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且兼含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原舉發單位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係以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右轉當場舉發
,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嗣異議人申訴,申訴理由以:「上開時地,伊是駕車沿潭子往台中方向之北屯路前行,行至松竹路口時,當時路口之燈號為左轉箭頭綠燈,因而迴轉至台中往潭子之北屯路,員警以其出現在違規車輛後方,逕以其為違規紅燈右轉(即松竹路右轉北屯路)舉發顯有未當。」(見卷附異議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眾申訴表),原舉發單位回覆仍以:「……經查該RE—三五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右轉,經警鳴笛指揮停車接受檢查,違規事實明確,始予舉發,應無不妥」,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分五裁字第○九二○○二五三六○號函在卷足憑。惟異議人聲明異議以前揭情詞置辯,則異議人為警攔檢前,其行進之方向,是由松竹路右轉至北屯路,抑沿潭子往台中方向之北屯路前行,至松竹路口時,方迴轉至台中往潭子之北屯路,攸關本件原舉發單位舉發之正確性,應先予釐清。
㈡而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十一時十分許,係駕駛車號00—三五三六
號自用小客車,沿潭子往台中方向之北屯路前行,行至松竹路口時,左(迴)轉至台中往潭子之北屯路,業據異議人及證人 鍾淑雲 於本院調查時供證在卷,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海東 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則原舉發單位所認定異議人當日攔停前之行進路線,係由松竹路前行,右轉北屯路(紅燈右轉),即有違誤。
㈢台中市○○路與松竹路口,為設有五時向之燈光號誌,松竹路紅燈時,北屯路設有左轉箭頭綠燈,得左轉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又異議人於
前揭時、地,沿潭子往台中方向之北屯路前行,至松竹路口時,號誌呈左轉箭頭綠燈,異議人因而左(迴)轉至台中往潭子之北屯路等情,此據證人鍾淑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異議人迴轉時,當時該交岔路口之燈號為直行綠燈,並非左轉箭頭綠燈,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左(迴)轉,相當明確,惟徵諸其證述內容與其當日當場舉時,認異議人行進路線之事實(紅燈右轉),前後不一,其舉發及證述之憑信性,即屬可疑。
㈣是異議人當日是於該交岔路口時,係直行綠燈燈號時,違規紅燈左轉,抑左轉綠
燈顯示時左轉,既有疑義,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同一法理,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證異議人確係在直行綠燈號誌顯示時,違規闖紅燈左轉,尚難遽認異議人有違規行為,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非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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