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705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軍達
被告 陳建彰
法定代理人 陳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24元,及其中新臺幣38,475元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既向被告收取年息20%、16%計算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按日息萬分之5、4.3計算之違約金,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實已超過年息20%、16%而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酌減違約金至新臺幣1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