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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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王阿梅
吳姿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王阿梅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姿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王阿梅於民國109年4月18日9時33分許,騎乘MUL-5025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貿然左轉;適有吳姿慧騎乘ENK-2022號機車,沿大樹路同向由後方直行至該處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狀況,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王阿梅、吳姿慧人車倒地,吳王阿梅因而受有左手壓砸傷併深撕裂傷、左手第三指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吳姿慧因而受有右腕、右踝挫扭傷、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宏庚專科及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被告有罪之論述㈠被告吳王阿梅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雖非交岔路口,亦未設置入口供車輛進出,被告吳王阿梅既已採取左轉之駕駛行為,其情形即與在交岔路口左轉無異,故仍應遵守前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後方是。查被告吳王阿梅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吳王阿梅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吳姿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吳王阿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吳姿慧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吳王阿梅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吳姿慧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雖被告吳姿慧對於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本件量刑之參考,並無從卸免被告吳王阿梅應負之過失刑責。綜上,被告吳王阿梅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姿慧部分:
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姿慧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是被告吳姿慧對上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情形,同前所述。詎被告吳姿慧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吳王阿梅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吳姿慧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吳王阿梅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雖被告吳王阿梅對於本件車禍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本件量刑之參考,並無從卸免被告吳姿慧應負之過失刑責。綜上,被告吳姿慧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王阿梅於本案發生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
開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吳王阿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容有未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吳王阿梅於肇事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㈡核被告吳姿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吳姿慧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吳王阿梅無駕照騎乘機車,且被告2人分別於駕車
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分別導致被告2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分別過失之程度、情節、被告2人分別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對本件車禍亦均與有過失;兼衡本件其等雖均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