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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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賀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賀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賀名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區○○○路○段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港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區○○○○○路口停等紅燈之 劉錦學 ,見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乃直行進入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劉錦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謝賀名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錦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賀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錦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民眾110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基本交通規則,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亦應知之甚詳,則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頁),竟未注意遵守該路口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其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之罪及同法第284條之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一卷第12頁)、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18頁;交簡卷第73頁)在卷可稽,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慮及被告本案係無照駕駛,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見交簡卷第11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3月31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05221787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交簡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因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或獲取其之諒解;併考量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於本案並無肇事原因,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情形;暨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無業,平常開銷倚靠家人資助,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交簡卷第116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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