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11、1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頴犯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凌晨1時27分許,在 黃金增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利用黃金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以徒手轉動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及該機車鑰匙1支,得手後隨即將該機車騎離,供己代步使用;嗣黃金增於同日上午
6時45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翌(13)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尋獲上開機車(然未尋獲該機車鑰匙,該機車業經警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陳世頴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凌晨1時39分許,騎乘其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簡富美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利用簡富美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簡富美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 雷朋 牌墨鏡(含鏡盒)1副(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逞;嗣簡富美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黃金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世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增、黃金增之子 黃昱熙 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1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0031700號函及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黃昱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簡富美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現場及該小客車照片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㈠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2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976號、10
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於100年間犯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100年間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486、3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77、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於100年間犯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於100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4案);於
101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於100、
101年間犯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罪)、4月(4罪)、8月(
5罪)、5月(3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第6案);於10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7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A執行刑),第4案至第7案則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B執行刑),A執行刑及B執行刑經接續執行,A執行刑已於105年4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並於執行B執行刑期間之108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期滿),然前揭假釋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即遭撤銷,而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均係於保護管束期滿前之假釋期間所犯,然其本案所犯2罪,既皆係A執行刑徒刑執行完畢(即105年4月2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應論以累犯。又其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2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不知謹慎其行,竟一再為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其不知悔改,法治觀念淡薄,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各該次行為之手段及方式,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機車(不含該機車鑰匙)業經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黃金增,有黃金增之子黃昱熙代為領回該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行為時間皆在同日凌晨、地點相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等一切情狀,乃定被告本案所犯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乃被告犯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
1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0031700號函及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雷朋牌墨鏡1副(含鏡盒1個),則係被告犯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在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之主文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雖亦係被告犯該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員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黃金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犯罪事實一│陳世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陳世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朋牌墨鏡壹副(含鏡││││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